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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普金光等人与朱洪萍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金光,毕荣兰,普奕皓,朱洪萍,孔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普金光,男,生于1968年12月8日,彝族,农民。原告毕荣兰,女,生于1970年6月13日,彝族,农民。原告普奕皓,男,生于2012年1月17日,彝族,学龄前儿童。原告普奕皓的法定代理人童梅花(系普奕皓之母),女,生于1988年4月4日,汉族,农民。原告普金光、毕荣兰、普奕皓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弥勒市西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洪萍,女,生于1983年9月25日,汉族,农民。被告孔涛,男,生于1973年4月1日,汉族,农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陆黎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新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普金光、毕荣兰、普奕皓与被告朱洪萍、孔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金光、毕荣兰、普奕皓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原告普奕皓的法定代理人童梅花,被告朱洪萍、孔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金光、毕荣兰、普奕皓诉称:普金光、毕荣兰分别系普建冬的父亲和母亲,普奕皓系童梅花与普建冬同居后生育的儿子。2014年10月17日,普建冬驾驶其所有的云GKK2**号摩托车载段荣宗沿弥勒市红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红河卷烟厂西大门口往南100米处时与对向被告朱洪萍驾驶的云GS41**号车相撞,造成普建冬死亡和段荣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普建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洪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荣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洪萍和孔涛垫付给我们丧葬费22560元。云GS41**号车系孔涛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普建冬因交通事故死亡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普奕皓的生活费35580元(4744元/年×15年÷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800元(76元/天×10人×5天)、交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5148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云GS41**号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洪萍、孔涛连带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洪萍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与孔涛已离婚,现云GS41**号车已归孔涛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对赔偿部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孔涛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云GS41**号车属于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对赔偿的项目我同意该公司的意见。现我与被告朱洪萍已离婚,朱洪萍应赔偿的部分由我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该车入过保险,对赔偿部分我同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云GS4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交强险部分由伤者与死者家属进行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其中我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算人数过多,应按76.35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5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但已实际支出,酌情支持3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普建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应当如何赔偿?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3)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2.红河州拖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弥勒市社会保险基金申报核定表复印件、红河州拖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登记表复印件、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证明、拖白煤矿井下计件人员工资表复印件(2页)各1份,弥勒市吉山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证明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时死者普建冬在红河州拖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经质证,上述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朱洪萍无异议;被告孔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死者普建冬在红河州拖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做工不满一年,死亡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对暂住人口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暂住证明是事故发生后开具的,且无暂住时间,认为劳动合同是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实是一致才认可,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后),不能证实普建冬生前在拖白煤矿上班,对社会保险基金申报核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还未交工伤保险费,对工资证明与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死者是事发前一个月在拖白煤矿工作,距事故发时不满一年,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孔涛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朱洪萍、孔涛于2014年11月5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经质证,三原告及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单(抄件)、机动车辆投保单条款各1份。欲证实云GS41**号车在该公司的投保情况。经质证,三原告及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实其主张,予以采信;证据2,能相互印证证实普建冬生前于2013年7月在红河州拖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同年8月被该公司招为农民工,于同年9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其交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合同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普建冬在拖白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事故发生,采信该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7日,普建冬无证驾驶其所有的云GKK2**号摩托车载段荣宗沿弥勒市红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0时15分行至红河卷烟厂西大门口往南100米处时,该车与对向被告朱洪萍驾驶的云GS41**号车相撞,造成普建冬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段荣宗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3)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普建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洪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荣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洪萍、孔涛垫付给三原告丧葬费22560元。另查明,普建冬与童梅花于2008年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日生育原告普奕皓;2013年7月,普建冬到云南省红河州拖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事故发生,期间于2013年8月被该公司招录为农民工,同年9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自2013年9月1日起到2018年8月31日),工伤保险费由该公司缴纳。事故发生时云GS41**号车系被告朱洪萍与被告孔涛的夫妻共有,登记车主为被告孔涛,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诉讼中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普建冬与被告朱洪萍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云GS41**号车的承保单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与另一案件原告段荣宗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由普建冬承担70%,被告朱洪萍承担30%,因普建冬在此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70%由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朱洪萍承担的30%,依法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S41**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合理,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支持;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800元,被告自愿赔偿1145.25元(76.35元/天×3人×5天)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支持误工费1145.25元;主张死亡赔偿金76472元(23236元/年×20年),普建冬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其在云南省红河州拖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和居住生活,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故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750元,三被告自愿承担300元,故支持3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针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普奕皓的生活费35580元(4744元/年×15年÷2)、丧葬费24498.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45.25元(76.35元/天×3人×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26243.75元。此事故中,三原告与本院(2015)弥民一初字412号案件中原告段荣宗在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580891.25元(526243.75元+54647.50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故两案原告应按各自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三原告按损失比例分配得99651.72元,另一案件原告段荣宗按比例分配得10348.28元。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526243.75元,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S41**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651.7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426592.03元的30%即127977.61元,合计人民币227629.33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不足部分426592.03元的70%即298614.4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普金光、毕荣兰、普奕皓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6243.7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227629.33元;由原告普金光、毕荣兰、普奕皓自行承担不足部分426592.03元的70%即298614.42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执行时被告朱洪萍、孔涛垫付的22560元,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三原告的款项中扣付给被告朱洪萍、孔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原告普金光、毕荣兰承担2583元,被告朱洪萍、孔涛承担1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茹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