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文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文章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交易市场3206室,组织机构代码76265139-5。法定代表人万先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封世儒,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金竹村6组2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4********。被告文章,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柴坝村桐子元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82********。委托代理人师争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通公司)与被告文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世儒,被告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通公司诉称,被告自筹资金购买了渝B453**号车。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税费,由原告代收代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00元,逾期则原告每日收取50元滞纳金,合同违约金20000元。被告从2014年1月起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4200元、车船税300元、二维卡300元、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款29484元、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章辩称,被告所有的渝B453**号车于2010年3月5日起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期间未差欠原告任何费用。后被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南岸区人民法院就事故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庆通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多次找原告协调赔付问题,但原告称应由被告自行负担,久拖不理。且在交通事故后,渝B453**号车报废,被告其后并未驾驶该车从事营运活动,被告已将车辆相关手续交还原告,双方已经于2013年12月解除了事实挂靠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差欠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庆通公司与被告文章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文章将其所有的大地牌渝B453**号货车挂靠原告庆通公司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报废时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文章每月应向原告庆通公司缴纳管理费300元,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元的滞纳金。被告文章应通过原告庆通公司统一购买保险,所需费用由被告文章自行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经营该车时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及其他事故由原告协助被告处理有关手续,但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处理有关事宜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管辖地为巴南区人民法院。若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文章驾驶渝B45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南岸区人民法院就此次事故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9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庆通公司与文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604.88元及案件受理费313元,合计1917.88元。(2013)南法民初字第09424号民事判决书【经(2013)南法民初字第09424号民事裁定书补正】,判决庆通公司与文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1390.92元及案件受理费3409元,合计24799.92元。庆通公司支付两案赔偿金额合计26717.8元,执行费285元,此款双方均认可被告文章垫付了5000元。2014年3月31日,渝B453**号货车因灭失被注销车籍。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文章向原告庆通公司支付了2012及2013年度的管理费、保险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及二维卡费用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到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2013)南法民初字第09423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9424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9424号民事裁定书、机动车查询记录、收款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2013年12月已经将车辆相关证照交还原告,双方此时挂靠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予以否认。机动车查询记录显示该车于2014年3月31日因灭失被注销,此时双方挂靠合同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双方挂靠合同构成法定解除的情形,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挂靠合同并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管理费合计900元应当得到支持,其余部分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存在违约情形,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显著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且庭审中被告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调整为270元为宜。关于车船税,被告在支付2012及2013年度的保险费时已经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经营该车时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及其他事故由原告协助被告处理有关手续,但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处理有关事宜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此款约定,原告庆通公司对外履行了连带赔偿义务后,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庆通公司因交通事故承担的费用为27002.8元(含执行费),扣除被告文章垫付的5000元,其余22002.8元依照双方挂靠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文章向原告庆通公司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文章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起解除;二、被告文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900元;三、被告文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70元;四、被告文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22002.8元;五、驳回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文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文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 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兴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