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会展二部经理,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韩中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秋花,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韩中原、刘秋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在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旅”)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总经理布某年(另案处理)以“能源论坛项目前期筹备借款”等名义,先后多次从东方国旅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54万元,用于广东东旸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旸公司”)的开办运营,后于2011年2月至9月陆续将54万元公款归还东方国旅。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在东方国旅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总经理布某年(另案处理)以“能源论坛项目前期筹备借款”等名义,从东方国旅挪用公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支付同案人布某年的房屋装修款。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94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向被害单位东方国旅的上级单位广州岭南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退缴全部赃款。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任职材料、财务凭证、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当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其是配合布伟年挪用公款,公款也并非由其本人使用,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积极退赃、案发前已归还54万元公款等情节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两笔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理由如下:一、对于挪用54万元公款,在2008年挪用27万元时,陈某甲还未入职东方国旅,该笔款项由郭某经手,布伟年批准,陈某甲作为该款的使用人之一,因为事先知情,虽然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在犯罪中的作用明显次要;在2009年挪用27万元时,由陈某甲经手,布伟年审批,但陈某甲没有财务支配权,能够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上述公款的只有掌握财务审批权的布伟年,陈某甲起配合作用,在犯罪中的作用是次要的。二、对于挪用40万元公款,审批人和实际使用人都是布伟年,陈某甲同样只起配合作用,没有直接受益,从犯罪过程和结果来看,陈某甲的作用均属辅助性质。综上,本案均是布伟年利用其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对公款进行挪用,陈某甲没有财务审批权,仅仅是协助布伟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在东方国旅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总经理布伟年(另案处理)以“能源论坛前期筹备款”等名义,先后多次从东方国旅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54万元,用于东旸公司的开办运营,后于2011年2月至9月陆续将54万元公款归还东方国旅。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在东方国旅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总经理布伟年(另案处理)以“论坛支付北京咨询费”等名义,从东方国旅挪用公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支付同案人布伟年的房屋装修款。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94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任职材料,同案人布伟年的任职材料,广州岭南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企业产权材料,广东东旸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现变更登记为广东会意创展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东东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财务凭证、装修收据、户名为“陈某乙”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监察局第二派驻巡察组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务收据,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人陈某戊遂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布伟年的供述,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布伟年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同案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大部分赃款已在案发前归还,且全部赃款已在一审宣判前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