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伟与李良泉、湖北创富能源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伟,李良泉,湖北创富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050-4号原告刘伟。被告李良泉。被告湖北创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727号星光无限东谷银座A-1205号。法定代表人李良胜,执行董事。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鄂武昌民保字第00050-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李良泉、湖北创富能源有限公司价值7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同日,作出(2014)鄂武昌民保字第00050-2号民事裁定,“对原告刘伟提供的下列担保物予以查封:严国芳所有的座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210栋2单元7层A室的房屋;目前登记为付传高、付伟兰共有的座落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街456号绿汀雅境4幢1-14号的房屋”。上述裁定生效后,本院查封、冻结了被告李良泉、湖北创富能源有限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因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本院查封、冻结了被告李良泉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727号星光无限东谷银座A-1203号、A-1204号房屋,坐落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两湖大道阳光海岸3栋2单元6层2室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号水果湖广场A单元19层1号房屋。另对原告刘伟提供的担保物进行了查封。2015年3月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刘伟申请解除对被告李良泉、湖北创富能源有限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2015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昌民保字第00050-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李良泉、被告湖北创富能源有限公司价值700万元的银行存款的查封”。现原告刘伟以被告李良泉、湖北创富能源有限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正在自动履行为由,申请解除对上列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727号星光无限东谷银座A-1203号、A-1204号房屋,坐落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两湖大道阳光海岸3栋2单元6层2室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号水果湖广场A单元19层1号房屋的保全,并愿意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李良泉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727号星光无限东谷银座A-1203号、A-1204号房屋,坐落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两湖大道阳光海岸3栋2单元6层2室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号水果湖广场A单元19层1号房屋的保全。二、解除对原告刘伟提供的下列担保物的查封:严国芳所有的座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210栋2单元7层A室的房屋;目前登记为付传高、付伟兰共有的座落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街456号绿汀雅境4幢1-14号的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XX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项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