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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沅陵县(以上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山市三乡镇金山市场附近路段的**首饰行,以要赎回其先前质押但未超过赎回期限的黄金项链为由,让被害人陈某某(上述典当行老板)拿出金项链后,趁陈某某不备将柜台上的上述黄金项链抢走并逃离现场。陈某某的丈夫汤某某发现并追赶,后张某某在三乡镇乌石绿盈轩小区附近被汤某某等人抓获并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人员在张某某处缴获纸片1叠,从汤某某处取得上述黄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820元)。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张某某抢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