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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北方医药商行与石家庄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北方医药商行,石家庄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北方医药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翔街**号。法定代表人:彭中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全起,该行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池立飞,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燕赵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常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北方医药商行(以下简称北方医药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正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方高亚雄将先锋五号针剂、伤风胶囊、牙周康共合计208200元的药品销售给了新城铺分公司。2012年11月20日新城铺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函载明:“经核对,我公司截止2012年11月20日,尚欠贵公司货款为人民币71381元。若不相符,请祥为指正。”庭审时,原告提供了销售药品清单、送货单、加盖新城铺分公司公章的采购入库单及对账函。被告对此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被告方提供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资料中明确规定:“药品购进,由公司采购人员按照药品进货程序,以及采购计划统一采购,而后配送批、零单位。”另查,石家庄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工商局注销了石家庄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新城铺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按照药品行业规范性规定,“药品���产、批发企业经营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时,应当按照药品GSP的要求建立客户档案,核实并留存购销方资质证明(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证书、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等)复印件、采购人员(销售人员)的法人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购销合同……”。此案中原告方并未提供新城铺分公司的GSP认证书。而被告方提供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资料中明确规定:“药品购进,由公司采购人员按照药品进货程序,以及采购计划统一采购,而后配送批、零单位”。事后,被告石家庄极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对新城铺分公司的购药行为也未追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北方医药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定被上诉人“统一采购,而后配送批零单位”,系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仅提供了一份申请资料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资料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申请资料,不足以证明其经营管理方式,而其下属的多家分公司均直接采购药品。2、被上诉人在新城铺分公司的注销及债权债务清理过程中故意逃避债务,一审判决对此却未予认定。被上诉人的注销材料显示,注销原因是被上诉人决定停止经营,而《撤销决定》记载的是新城铺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3、新城铺分公司向上诉人采购药品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其承担责任。《对账函》系经双方核对账目一致后共同盖章确认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新城铺分公司具备经营资格,其经营后果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外,GSP认证书对被上诉人及其下属分公司具有同等的公信和公证法律效力。4、新城铺分公司系被上诉人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应对该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一审判决却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适用的药品行业规范性规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极正医药公司偿还欠款。被上诉人极正医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极正医药公司对于涉案债务是否负有偿还义务。医药产品属于特殊商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药品经营企业资质的审批、药品的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管理均制定了严格的规定,北方医药商行和极正医药公司作为药品经���企业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明知的,并应当在药品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和执行。本案中,北方医药商行作为药品的供货方应向采购方索要下列资料:1、加盖采购方原印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GSP认证证书》复印件;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6、采购人员的法人授权委托书;7、采购人员的上岗证复印件;8、采购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9、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其中《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GSP认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于证明采购方具备合法的药品经营资质,采购人员的法人授权委托书、采购人员的上岗证、采购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则用于证明采购人员的身份以及采购行为得到了采购方的授权,只有在采购人员提供了上述九种资料后,双方所进行��交易才能视为合法交易,采购方才能对交易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方医药商行未能提供其留存的极正医药新城铺分公司在采购药品时所提供的上述九种资料,因此,北方医药商行不能证明相关采购人员在采购涉案药品时得到了极正医药公司的授权。北方医药商行提供的加盖极正医药新城铺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函,由于极正医药公司否认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且北方医药商行也无证据证明该财务专用章的来源及有效性,因此,本院对于该对账函的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北方医药商行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药品采购得到了极正医药公司的授权,而极正医药公司对于药品采购行为也未予追认,故极正医药公司对于相关采购人员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北方医药商行可以另行向采购涉案药品的行为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北方医药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丽娜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