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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大学社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2014年12月16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李××与王××(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好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昌隆世家后身停车场,见面后双方持刀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与王××用刀将被害人李×砍伤,李×也用刀将被告人李××及王××砍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伍个月,属玖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肆个月,医疗终结期满后复查。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自愿放弃对对方的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且双方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证言,被害人李×陈述及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琐事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解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