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荣贵与李玉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贵,李玉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朱荣贵。委托代理人俞政。被告李玉石。委托代理人陈印成。原告朱荣贵与被告李玉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政、被告李玉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贵诉称,2014年2月23日午12时,原告在昭阳街道后学村种衍龙家为其盖房施工时,由于被告所驾驶的吊车未能注意到在房顶施工的原告,所驾驶的吊车的车斗把原告从一层房顶撞下,造成原告受伤,随后被送入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工伤标准,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剩余部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54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1)证人李某、种衍龙的证言一份;(2)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玉石于2014年2月23日在种衍龙家建房时将原告朱荣贵从楼顶撞下导致原告朱荣贵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2、(1)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份(240元、360元);(2)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3)微山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27943.93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朱荣贵在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28543.93元的事实。3、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荣贵的伤残经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的事实。被告李玉石辩称,1、在庭审中,法庭明确对于本案立案时定的案由是物件纠纷,现在依据案件情况改为一般人身生命、健康权损害纠纷,对于法庭的决定,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对于本案诉争的情况,不属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物件损害纠纷的范畴,属于一般人身生命、健康权损害纠纷,因此,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朱荣贵的受伤与李玉石没有因果关系,理由如下:第一点,朱荣贵的住院病案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朱荣贵是工作中高处坠落摔伤,并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工作鉴定的,这说明朱荣贵一直都认为是其工作不慎摔下受伤,一直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医疗发票也在雇主郭某手中,并没有说明其自己也不认为是外力的原因造成的受伤。第二点,当事人和证人能够认可的事发地点和朱荣贵的情况是,北楼项和南楼顶均是刚浇的混凝土,比较湿滑,楼顶为排水中间高力缘低有斜坡,北楼顶比南楼顶高约1米,两楼中间有约60公分的空隙。朱荣贵两手包着约1米多长的钢筋有二十多根,从北楼至南楼,在南楼的西北角边缘坠落到地上。第三点争议的是朱荣贵坠落的是否是朱荣贵的吊车车斗撞的。对此,朱荣贵提出了三个证人,分别是李某、郭某、种衍龙,对于这三个证人被告李玉石的意见是现场没有并没有见到李某,他们之间是同村和亲戚有利害关系,对于他们的证言有异议,并且李某没有出庭作证,叶没有提交相关的身份证明以及没有向法庭说明不能出庭的合法理由,因此该证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证人种衍龙一直在旁听席上旁听,并且有他人证实其并不在场,因此,该证人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证人郭某,其与原告朱荣贵系同一村庄,且朱荣贵受雇于他,对于朱荣贵的受伤以及赔偿与其有紧密的利害关系,再一点,其在作证朱荣贵的受伤以及过程时看见是吊车斗撞在后腰部一下,朱荣贵接着就摔下去了,但是朱荣贵自己向法庭陈述是吊车斗在后面推着让他走了几步才摔下去的,对于是撞一下还是推着走几步摔下去的,这两个过程和时间明显不同;并且还有一点是他认为是车斗的轮撞的腰部,对于原告朱荣贵的身体腰部位置多一米,车斗从北楼向南楼转(北楼比南楼高1米),那么车斗在从地上倒北楼时擦着地转向南楼,这不符合正常的情况,这即转不动也会破坏楼面,并且,北楼刚打完楼顶,上面还有工具和人,这是不可能的。我们正常也能得出,吊车往楼上吊混泥土,应该是先升高,斗子的最低端高度至少超过楼顶的2米,到需要料的地方再垂直降落,这既是安全也是方便楼顶要料的人调整。并且郭某也陈述李某在楼顶等着接料。如果如其所说是吊车车斗撞的话,按其所说车斗载满混泥土,转速很快,在这种情况下,撞到在行走的原告身上,应撞出很远并且身上衣服上有明显的痕迹,但是没有,并且其摔下的地点为紧贴着南楼的底边墙。对于其陈述没有人安排李玉石运料这明显在说谎,对于在地下上料的人若没有楼顶上面的安排和指挥,能胡乱上吗?因此说,其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不予可信。原告提供的三个证人中一个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合法理由,一个证人旁听不能出庭作证,仅一个郭某出庭,他与原告与本案的结果都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李玉石对原告和上述证人所述的事实予以否认,其所述的事实情况为事发时其在北楼和南楼之间能够清晰的看到是朱荣贵自己抱着一包钢筋从北楼跳南楼然后滑下坠落。对于李玉石的陈述还是比较客观真实的,因为其所处的位置在北楼和南楼的空隙之间,有利于观察楼上的情况,其是在地下作业根据其工作需要需时刻观察上面的情况,并且其吊车上没有摄像头,能够时刻看着吊车车斗下面的情况。第四点是原告朱荣贵自2014年2月受伤到3月20日出院花费3万余元,一直没有向被告李玉石要求过任何赔偿,后于6月30日自行以工伤的依据要求做的鉴定,这期间也一直没有要求李玉石的任何赔偿,如果真实李玉石的行为,其不去要求看病治疗索赔,明显不符合正常情况。至于诉状所称支付部分医疗费不是事实,对此被告李玉石予以向法庭解释情况:是房主种衍龙向被告讲“先帮忙借部分钱(1万元)”,由于关系不错,李玉石也只是把钱借给种衍龙的,同原告所说的医疗费没有关系,至于他人拿钱给谁钱用如何说的,李玉石并不知情。3、李玉石与房主种衍龙是帮工关系,属于无偿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从该施工中获利,没有收取任何劳动报酬,也没有过错。因此依据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使帮工人有侵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也应由被帮工人种衍龙承担赔偿责任。4、朱荣贵本人以及雇主郭某、房主种衍龙均有重大过错。朱荣贵作为施工人员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注意施工安全,应该认识到行为的后果;郭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安全负责,应当加强施工安全管理;种衍龙作为建房人应当选用有资质的施工人员,以及对施工场地和施工安全加强管理。由于他们的施工安全管理的疏忽,才造成该事故。这与朱荣贵在2014年2月23日住院治疗时也说明是在工作中摔下受伤,在2014年6月24日伤残鉴定时也是说明是由于工作原因摔下受伤依据工伤标准鉴定相一致。由于本案的事实情况,郭某在房顶现场工人必须听从其安排。因此说,郭某无论作为雇主还是侵权人都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纠纷时人身生命、健康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使用过错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朱荣贵的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是李玉石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与李玉石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在本施工中即没有收取任何劳动报酬,也没有过错,只是一个无偿帮工人。因此李玉石无论是作为侵权人还是帮工人均不应对原告朱荣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事发现场的照片3张;(2)证人种衍玲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发现场的状况,原告朱荣贵的损害系自已滑倒所致的事实。2、被告李玉石的吊车上的摄像头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玉石的吊车上装有摄像头,可以看到施工过程的事实。原告朱荣贵提供的证据1(1),被告李玉石提出异议,主张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规定,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原告朱荣贵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内容真实,与原告朱荣贵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朱荣贵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玉石提出异议,主张病历记载是从高处坠落摔伤,并没有说明是外力所致,还记载是在工地作业时导致的,是被工友送过来的,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费用清单由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不予质证,出院后的门诊发票没有相关诊断证明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荣贵住院的医疗费与本案27943.93元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朱荣贵出院后的费用(240元、360元)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原告朱荣贵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玉石提出异议,主张依据鉴定书记载的事实原告是在工地作业时从四平八稳4米的高处摔下来的,鉴定的依据是工伤标准,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质证,鉴定发票同以上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玉石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撤回鉴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李玉石提供的证据1(1),原告朱荣贵提出异议,主张照片是其事发后所拍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事故发生后收集的,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被告李玉石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玉石提供的证据2,原告朱荣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只有一个摄像头无法证明该吊车系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李玉石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印证,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郭方玉的女婿种衍龙建房,郭某召集李某、原告朱荣贵施工。被告李玉石有移动吊车一辆,也在此处施工。2014年2月23日中午12时,原告朱荣贵在房顶施工,被告李玉石驾驶吊车往房顶送料,其吊车的车斗撞到原告朱荣贵,原告朱荣贵从房顶摔下,造成身体损害。其后,原告朱荣贵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朱荣贵的伤情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原告朱荣贵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25天,医疗费27943.93元,住院期间由其邻居朱荣娥护理。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玉石通过他人给付1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荣贵的伤残构成9级伤残。被告李玉石于2014年8月14日申请对原告朱荣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因拒绝缴纳鉴定费,被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退回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吊车系可移动式的汽车吊,并非固定的塔吊等,故本案的案由立案时确定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确认为健康权纠纷。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被告驾驶的吊车从二楼撞下摔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摔倒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为抗辩理由,与证人郭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人种衍苓并没有看到事发经过,本院对此辩驳理由不予认可。原告在高处工作,且明知工作现场有吊车作业,没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自身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以郭某,种衍龙均有重大过错,郭某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辩驳理由,但是没有提供的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二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某与原告朱荣贵存在提供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此辩驳理由不予认可。被告以其与房主种衍龙是帮工关系,并且属于无偿帮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辩驳理由,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驳理由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943.93元,误工费12000元〔按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7496元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为47496元÷365天×126天(2014年2月24日至2014后6月29日=16395.88元,对此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250元(按照本地护理工标准5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42480元(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0.2),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上述费用合计85498.9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责任分成,被告应赔偿原告76949.04元,原告自行负担8549.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6949.04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荣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66949.04元。二、被告李玉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荣贵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原告朱荣贵负担187元,被告李玉石负担1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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