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白龙与被告丁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龙,丁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437号原告白龙,男,1975年5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任俊,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学峰,男,1970年7月24日生。原告白龙与被告丁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龙诉称,2014年1月、6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7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7万元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损失。被告丁学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丁学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白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同年9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白龙人民币贰万元整”。上述事实,原告除提供了两份借条外,还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一份,证明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23.4万元,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1.9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付款凭据,可以证实,被告两次实际向原告借款25.32万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中包含了3个月的利息。鉴于原告未能提供1.6万元的交付凭据,应当认定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25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23.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自提起诉讼之日起偿付逾期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龙人民币25.32万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损失。二、驳回原告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丁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