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湖南省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会同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林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侯某某了解到会同县铅笔厂收购豆腐木原材料。2015年1月1日至1月3日连续3晚,被告人侯某某先后三次到湖南鹰嘴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团河镇向阳村集体山“柜溪口马路坎上”山场(又名“徒岭”山场),用拉把锯共计砍伐该山场生长的豆腐木树6株(每次砍伐2株),并制成原木62件,然后用其面包车装运原木至会同县城销售给会同县铅笔厂,累计获利人民币3214元。经鉴定,盗伐豆腐木树立木材积6.589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检尺码单、鉴定意见书、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湖南省会同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侯某某作案工具即其购买的湘N491**号长安牌面包车1台,已随案移送;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及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盗伐林木现场情况、运输林木情况。2、检尺码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砍伐“柜溪口马路坎上”山场林木,折立木材积6.589立方米。3、林权证、湖南鹰嘴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证明、会同县团河镇林业工作���证明、会同县铅笔厂杂木收购单等书证,证明“柜溪口马路坎上”山场权属情况及属湖南鹰嘴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范围、被告人侯某某未办理相关林木采伐、运输许可手续及出售林木获利3214元等事实。4、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付某某、石某某、张某乙、曾某某、龙某某、陈某某、侯某甲、谌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盗伐林木相关情况及出售所盗林木获利3214元的事实。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在“柜溪口马路坎上”山场盗伐林木及出售林木获利3214元的事实。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及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集体林木,计立木材积6.58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侯某某用于装运豆腐木原木的作案工具即湘N491**号长安牌面包车1台,系供其犯罪所用、获取非法利益的财物,以及被告人侯某某出售其盗伐木材所得系违法所得,均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湘N491**号长安牌面包车一台及出售木材违法所得三千二百一十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湘辉人民陪审员 龙家成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