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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48号原告余某甲。被告陈某。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海龙、人民陪审员易莉丽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持续多年为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余某甲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株林镇榔木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3、(2008)蕲株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4、株林镇榔木冲村委会于2008年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2年就闹过离婚。5、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达成离婚协议时被告的哥哥陈咸胜及侄子陈志武均在场,因原告未按约定付款���才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采信;证3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4从表征上为近期书写,而落款时间为2008年,且无制作人签名,不予采信;证5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陈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1984年10月28日生儿子余某乙,1986年10月17日生女儿余某丙。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余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其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易莉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