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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正祥石料加工厂与张会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正祥石料加工厂,张会迎

案由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县正祥石料加工厂,住所地宁河县潘庄镇纪庄村西侧。负责人:李钢。委托代理人李恩合,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一般代理。被告张会迎,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原告天津市宁河县正祥石料加���厂(以下简称正祥石料加工厂)与被告张会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妮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祥石料加工厂委托代理人李恩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间,被告由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累计货款20余万元。被告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拖欠原告砂石料款6234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7日前还清,但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砂石料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会迎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张会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石子、石粉及混料,应付石料款共计650938.23元。其间,被告给付部分石料款,尚欠原告石料款62340元。2015���1月2日,被告向原告负责人李钢出具6234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欠条”、购买石料明细、结款明细、运费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会迎从原告正祥石料加工厂购买石料并拖欠石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会迎在原告处购得石料后,理应及时向原告结算石料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清其所欠全部石料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悖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宁河县正祥石料加工厂石料款62340元。案件受理费680元,保全费624元,由被告张会迎承担(原告已垫付13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坤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