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谢瑞音与郑月琴健康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音,郑月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46号原告谢瑞音,女,193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平(特别代理),男,福建省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月琴,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特别代理),男,福建省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瑞音与被告郑月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郑月琴与原告谢瑞音的女儿侯翠秀因邻里的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劝架中被碰伤。当日,经顺昌县公安局埔上派出所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由郑月琴和侯翠秀一起带谢瑞音去医院看病。2、郑月琴和侯翠秀共同承担谢瑞音医药费,双方各承担50%。3、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双方丈夫在场同意一起签字。4、双方(郑月琴、侯翠秀)受伤及损失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在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左侧骨颈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9590.48元。原告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出院补偿费用人民币15391元。故原告的医疗费49590.48元,减去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医疗费15391元,剩余34199.48元,被告应按照顺昌县公安局与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向原告赔偿如下:医疗费17099.74元(34199.48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20元/天×50%)、护理费4437元(100天×88.74元/天×50%)、营养费500元(1000元×50%)、白蛋白375元(750元×50%)、拐杖79.50元(159元×50%),以上合计人民币22591.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591.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认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的丈夫代签的,是无效的。若法庭认为该协议有效,被告承担的也是治疗受伤的医药费,不能包括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郑月琴与原告谢瑞音的女儿侯翠秀因邻里的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劝架中被碰伤。当日,经顺昌县公安局埔上派出所主持双方当事人亲属进行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由郑月琴和侯翠秀一起带谢瑞音去医院看病。2、郑月琴和侯翠秀共同承担谢瑞音医药费,双方各承担50%。3、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双方丈夫在场同意一起签字。4、双方(郑月琴、侯翠秀)受伤及损失自行承担。”在该协议一方当事人处有原告女婿签名并代其妻子侯翠秀签名,另一方当事人处有被告丈夫签名并代其妻子郑月琴签名,还有办案民警和张墩村治保主任签名,并加盖埔上派出所公章。签订协议第二天,被告郑月琴的丈夫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尔后又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受伤当日到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左侧骨颈骨折”,其它诊断:“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期”,为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9590.48元,经永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人民币15391元,实际花费医疗费34199.48元。另查,2013年,福建省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为88.7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全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184元。原告用于治疗支气管炎药物二羟丙茶碱注射液0.35元和多索茶碱注射液169.32元,自付比例均为0%,已被永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出院审核报销。原告遵医嘱购买拐杖花费159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顺昌县公安局埔上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顺昌县医院疾病证明书、顺昌县医院住院志记录单、顺昌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顺昌县医院出院记录单、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收费票据和用药清单、永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出院补偿审核表、顺昌县医院处方笺和临时医嘱单、福建省恒昌药业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单、福建省顺昌县元素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益寿药店销售发票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月琴与原告谢瑞音的女儿侯翠秀因邻里的琐事发生争吵,致在劝架中的原告被碰伤,侯翠秀与被告郑月琴均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4月13日《顺昌县公安局埔上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侯翠秀与被告郑月琴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但她们的丈夫不仅各自参与调解、在协议上签名且代妻子签名;同时,其事后也部份履行了协议内容。故侯翠秀的丈夫与被告郑月琴的丈夫的行为均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顺昌县公安局埔上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依法认定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医药费以外的损失如何分担,故结合双方约定的医药费的分担比例,认定侯翠秀与被告郑月琴在本案中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99.74元(34199.48元×5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20元/天×50%)、人血白蛋白375元(750元×50%)、拐杖79.50元(159元×50%),合计11716.2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437元(100天×88.74元/天×50%),仅凭顺昌县医院出院记录单的出院医嘱“多休息,左下肢忌负重3月,柱双拐下地活动,不适随访”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其住院治疗11天的护理费488.07元(11天×88.74元/天×50%),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结合原告年纪及伤情,故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被告抗辩药费中包含治支气管炎药,但药费不在原告的诉求中,故原告药费不予扣除。被告抗辩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书无效或只赔偿药费的50%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但原告提供的发票购货单位是“顺昌县岚下乡路墩村卫生所”,故不能证明原告有外购人血白蛋白。对此,原告认为是凭医生处方到福建省恒昌药业有限公司购人血白蛋白,不能以个人名义购买,且医生也证明有用该药,故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有用人血白蛋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受伤有用人血白蛋白,有医生处方和医生用药说明,可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瑞音医疗费709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88.07元、人血白蛋白费用375元、拐杖费用79.50元,合计8642.31元。二、驳回原告谢瑞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谢瑞音负担18元,由被告郑月琴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艳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