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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爱明与陈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明,陈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638号原告:陈爱明,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爱武,职工。系原告亲属。被告:陈鹏飞,男,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安徽省舒城县春秋乡华盖村三洼组。原告陈爱明诉被告陈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陈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武,被告陈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明诉称:2014年8月19日9时20分左右,被告陈鹏飞驾驶无号牌红色“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舒城县华盖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450m处,遇迎面原告陈爱明驾驶无号牌紫色“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占道行驶,被告陈鹏飞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陈爱明驾驶的无号牌紫色“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爱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爱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牙外伤:#12、#11、#21、#22、#42外伤性缺失;#41、#31整体晃动;牙槽骨骨折;右胸锁关节损伤。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4965.6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原告陈爱明为治疗伤口感染在其村卫生室做抗感染治疗,用去医疗费807元,同期原告陈爱明在舒城县河棚镇巢良政牙科诊所修复缺失牙,又用去医疗费165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陈爱明的伤情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并评定的后期治疗费为23400元。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鹏飞赔偿原告陈爱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67282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三、舒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及舒城县春秋乡华盖村卫生室《新农合处方笺》1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所用去的相关费用;证据四、舒城县春秋乡华盖村卫生室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所用去的治疗费用;证据五、舒城县河棚镇巢良政牙科诊所出具的修复缺失牙收据,证明原告修复缺失牙所用去的费用;证据六、被损摩托车照片及三包手册,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证据七、舒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和相关损失;证据八、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金额。被告陈鹏飞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被告愿意赔偿;二、本次事故被告也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并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应依法计算;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表现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春秋乡华盖村卫生室所用去的807元;舒城县河棚镇巢良政牙科诊所为原告更换和安装11颗牙齿的必要性没有说明,且每颗牙1500元价格过高。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500元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应认定;3、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被告认为按200元认定较为适宜;4、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5、原告请求的误工期过长,被告认可30天误工期限;6、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认定适宜。被告陈鹏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舒城县春秋乡华盖村卫生室《新农合处方笺》及舒城县河棚镇巢良政牙科诊所出具的修复缺失牙收据,证明原告在上述诊所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合法。对原告陈爱明提交的证据,被告陈鹏飞对证据一、二、六不持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舒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舒城县春秋乡华盖村卫生室《新农合处方笺》记载的医疗费用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认为原告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对证据八、证据九主张自己申请重新鉴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六,证据三中的舒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三中舒城县春秋乡华盖村卫生室《新农合处方笺》及证据四因无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虽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必要条件,但原告为减轻自己和被告的医疗费负担而选择诊所治疗,其治疗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理解并予以支持;对证据七因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八、九因被告虽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也予认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19日9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红色“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舒城县华盖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450m处,遇迎面原告陈爱明驾驶无号牌紫色“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占道行驶,被告陈鹏飞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陈爱明驾驶的无号牌紫色“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爱明,被告陈鹏飞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牙外伤:#12、#11、#21、#22、#42外伤性缺失;#41、#31整体晃动;牙槽骨骨折;右胸锁关节损伤。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4965.60元。2014年12月原告为节省医疗费用到舒城县河棚镇巢良政牙科诊所修复缺失牙,又用去医疗费165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并评定的后期治疗费为234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672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双方身体受到伤害,并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被告应予足额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按双方同等责任分担;对被告主张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抗辩意见,因其在本次诉讼中未提起反诉,被告可选择另行起诉。原告赔偿项目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4865.6元(含后续治疗费23400元);2、误工费按住院10天加出院后复诊拆除牙弓结板2个月,计70天×66.58元/日=4660.6元。3、护理费确定的天数为10日,10天×101.57元/日=1015.7元;4、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的600元和200元计算;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财产损失,因原告摩托车已使用11年,根据折算本院酌定损失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8089×20×(10%)=161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11-10)=5000元。9、鉴定费2640元,以上合计75859.9元。该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60.6元,护理费1015.7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16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7554.3元,余款38305.6元,原、被告各自负担50%,即19152.8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67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爱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56707.1元。二、驳回原告陈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