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小玲与王之双、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玲,王之双,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2125号原告胡小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昌,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之双,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九龙江路107号。法定代表人袁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277号。负责人朱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啸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利,该公司职工。原告胡小玲诉被告王之双、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玲委托代理人张成昌、潘刚,被告王之双及委托代理人王雪松,被告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玲委托代理人张成昌、潘刚,被告王之双及委托代理人王雪松,被告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胡小玲撤回对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玲诉称:2013年4月20日18时,被告王之双驾驶苏N×××××货车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3km+200m处直行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掉头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胡小玲、被告王之双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08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71天×15元/天)、营养费1260元(126天×10元/天)、交通费5300元、车损1670元、护理费11856.60元(126天×94.10元/天)、误工费8605.80元(210天×40.98元/天)、残疾赔偿金71798.40元(20年×14958元/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40000元×24%)、被抚养人生活费5673.60元,合计407651.51元。因被告王之双驾驶的苏N×××××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1.被告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7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187.05元〔(407651.51元-121670元)×70%〕,合计321857.05元,扣减先行垫付款100000元,应赔偿221857.05元;2.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王之双负担70%即1400元;3.保全费72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之双、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胡小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胡小玲、被告王之双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医疗费收据15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84707.11元(其中5张收据计261808.90元,已交给被告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啸兵);3.购买血液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该费用2575元;4.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条2张,泗洪县分金亭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使用人血白蛋白并支付费用3540元;5.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就医和鉴定支出的交通费4753元;6.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1670元;7.价格鉴证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100元;8.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原告长子张硕出生于1998年3月10日,次子张宁出生于1998年3月11日,均需抚养;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10.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胡小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小肠破裂行小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乙状结肠系膜损伤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8周,营养期为18周,误工期为210天;11.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胡小玲所患主动脉夹层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王之双辩称:1.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应按60%的比例计算赔偿;2.被告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如果要求被告王之双承担非医保费用,被告王之双可在60%的比例中承担8%。被告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不赔偿的人血白蛋白费用,被告王之双也不赔偿;3.鉴定费、鉴证费、受理费、保全费,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4.被告王之双已付原告25000元,应在本次诉讼中扣除,如有剩余应返还被告王之双。被告王之双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1.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忽视了原告降主动脉溃疡动脉瘤形成这一病理基础,该鉴定意见未对参与度进行明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重新进行鉴定;2.被告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67923.90元,剩余的医疗费应提供发票,并扣除10%非医保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赔偿63天,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提供相关规定证实;4.原告医疗费中有人血白蛋白和用血费用,该费用不在医保范围内,被告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5.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按50%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以下证据:12.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刘某言,证明胡小玲所患的主动脉夹层是由外伤引起的。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王之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人血白蛋白的收条不是医院的,且医院的证明是在收条之后出具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用血费用及人血白蛋白费用不在医保范围;对证据5、7、9、10、11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原告胡小玲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王之双对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被告王之双、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由宿迁市中心血站出具,票据中记载了原告的名字,并加盖了站财务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原告对该项费用放弃,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至9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且证据11、12相互印证,被告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虽对证据10、11、12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8时,被告王之双驾驶其所有的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3km+200m处直行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胡小玲驾驶的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掉头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小玲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胡小玲、被告王之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283036.11元(其中5张收据计261808.90元,已交给被告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啸兵),支付血液费用2575元。2013年7月8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评估为16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2013年8月21日,经本院调解,由被告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被告王之双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小玲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小肠破裂行小肠部分切除已构成九级伤残;乙状结肠系膜损伤行修补术已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损伤后护理期为18周,营养期为18周,误工期为210天。原告支付检查费1671元、鉴定费1900元。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小玲所患主动脉夹层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人血白蛋白费用的赔偿。另查明:1.被告王之双所有的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胡小玲从泗洪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王之双预付款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费用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本案被告王之双驾驶的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被告王之双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之双按责任赔偿。因被告王之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王之双承担65%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10%,被告王之双不同意,被告天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王之双同意在责任内承担非医保费用8%,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72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71天×15元/天)、营养费1260元(126天×10元/天)、交通费4753元、车损1670元、护理费11856.60元(126天×94.10元/天)、误工费8605.80元(210天×40.98元/天)、残疾赔偿金71798.40元(20年×14958元/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合计396790.9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183.8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753元+车损1670元+护理费11856.60元+误工费8605.80元+残疾赔偿金717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7325.95元〔(医疗费277282.11元×65%×9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1260元)×65%〕,合计284509.75元,扣减先行垫付款100000元,应赔偿184509.75元,被告王之双赔偿医疗费14418.67元(医疗费277282.11元×65%×8%),因被告王之双已先行垫付25000元,扣减后原告胡小玲返还被告王之双10581.33元(25000元-14418.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小玲各项损失184509.75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500元;三、原告胡小玲返还被告王之双垫付款10581.33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保全费72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230元,由原告胡小玲负担89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王之双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虎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解祥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10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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