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巩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孙某某,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0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于1993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均已成年。2012年4月起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周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0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于1993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均已成年。在夫妻长达20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未能及时处理,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是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所致。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是否有和好可能等因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马文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冬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