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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39岁(1975年11月14日出生)。曾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2006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0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北路××号其暂住地,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设立彩票投注点,接受投注约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郭××因与投注人发生纠纷后报警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未经国家批准,非法经营彩票,严重扰乱社会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郭××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北路××号其暂住地,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设立彩票投注点,接受投注约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郭××因与投注人发生纠纷后报警被传唤到案。民警在被告人郭××的暂住地查获传真机1台、账本2本、加注底单58张、加注收据95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北路××号经营代理投注六合彩,我把每期投注的号码、数额等写进底单,传真给上线,同时一个人来买,就开一张收据。我一共经营额有30万元左右,提成有3万元左右。2013年9月底,两名男子在我这投注了4万元,后来二人又投注了7000元。2013年10月7日,因兑奖一事我们产生矛盾,我向公安机关报警了。2、证人高×证言证明,2013年9月27日晚上,我和张×1各出2万元,在大兴区××镇××街郭××处投注了六合彩,中奖后,郭××给了我们3万元,郭××给我们打了3.9万元的欠条。9月30日,又到郭××处投注了7000元的六合彩,这7000元从欠条里扣除了。后来我们找郭××要剩余的奖金,他不给还说我们敲诈,后来郭××就报警了。3、证人张×1证言与证人高×证言证明内容一致。4、证人田×证言证明,我丈夫郭××自己代理六合彩投注点,周围打工者在他那里投注,郭××汇总后发传真给上线,每周二、四、六开奖,郭××通过登录网站查询中奖情况。5、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明,2013年10月7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北路××号门脸房内,查获被告人郭××持有的传真机1台、账本2本、加注底单58张、加注收据95张的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郭××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2006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证人高×、张×2,2013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7、借条证明,被告人郭××借张×1现金人民币3.2万元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经营六合彩的上线进行查找及未对被告人郭××的笔记本电脑进行扣押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于2013年10月7日被传唤到案。10、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郭××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传真机一台,依法没收;在案扣押账本二本、加注底单五十八张、加注收据九十五张,证物保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鑫磊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