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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丁建华与被告刘汉、韩满囤、第三人南京硫皇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健华,刘汉,韩满囤,南京硫皇科技有限公司,方志明,夏圣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丁健华,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谈天翔,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被告韩满囤,男,汉族,1955年8月6日出生。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硫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葛关路385号同庆楼大厦502室。法定代表人丁健华,董事长。第三人方志明,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第三人夏圣扣,男,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原告丁健华于2015年1月26日诉被告刘汉、韩满囤、第三人南京硫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硫皇公司)、方志明、夏圣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天翔,被告刘汉、韩满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东、王新春,第三人南京硫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健华,第三人方志明、夏圣扣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健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一致同意采取公司分立方式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0月26日签署《会议纪要》起至2014年7月6日签订《备忘录》、《成交确认书》止,双方对南京硫皇公司及参股公司的资产清算、人员安置、目标公司分立及公司分立方式方法等事项,均以签署股东会议决议、清算组决议、资产负债表、备忘录、成交确认书等方式予以确定。两被告取得公司参股的目标公司(扬州硫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硫皇公司)股权,并取得目标原股东认可。两被告在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对资产重组的比例、方式、方法上发生分歧,原告数月多次协调,至2015年1月25日两被告仍然拒绝办理南京硫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刘汉、韩满囤行为违反公司分立股东会决议及成交确认书、备忘录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汉、韩满囤履行成交确认书义务,办理其在南京硫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刘汉、韩满囤辩称,2007年4月,原、被告共出资了508万,组建了南京硫皇公司。2008年,南京硫皇公司及方志明、夏圣扣三方又共同出资500万元,组建了扬州硫皇公司,自2011年11月起,南京硫皇公司的三个股东因管理问题,产生争议,期间多次提起诉讼,至矛盾激化。在2013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采用公司分立重组的方式来解决争议,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原、被告多次召开会议,就公司分立重组问题进行协商,期间第三人多次参加了会议,在分立重组期间,就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了审查确认。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6日达成的协议,协议涉及原、被告双方就扬州硫皇公司75%的股权如何处理的分配方案。扬州硫皇公司的股权转让,另外两个股东(方志明、夏圣扣)未放弃优先购买权,此协议属效力待定的协议。如原告能完善程序,我们可以认同协议效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南京硫皇公司述称:2007年设立南京硫皇公司股东出资为100万元,后增资为500万元。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公司的所有股东及公司投资的扬州硫皇公司所有股东共同参与。南京硫皇公司积极配合办理相关股东变更手续。第三人方志明、夏圣扣述称,第三人方志明、夏圣扣系扬州硫皇公司股东,南京硫皇公司持有扬州硫皇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刘汉、韩满囤,第三人方志明、夏圣扣现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原告丁健华与被告刘汉、韩满囤共同出资设立南京硫皇公司。现南京硫皇公司注册资本508万元,其中:原告丁健华出资203.2万元、持股为40%;被告刘汉出资152.4万元、持股为30%;被告韩满囤出资152.4万元、持股为30%。南京硫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丁健华。2008年3月31日,南京硫皇公司及方志明、夏圣扣三方又共同出资设立扬州硫皇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南京硫皇公司出资375万元、持股为75%,方志明出资62.5万元、持股为12.5%,夏圣扣出资62.5万元、持股为12.5%。扬州硫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丁健华。自2011年11月起,南京硫皇公司的三个股东丁健华、刘汉、韩满囤因管理问题,产生争议,期间多次提起诉讼,双方矛盾激化。2013年12月14日,南京硫皇公司的三个股东丁健华、刘汉、韩满囤达成股东会决议。其中决议载明:南京硫皇公司在扬州硫皇公司占有的75%股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采用竞价的方式由各股东竞买上述75%股权。竞买中分为两个竞买主体,刘汉、韩满囤为一方竞买主体,丁健华为一方竞买主体。股权竞买完毕后,两个竞买主体进行南京硫皇公司的股权转让,实现两方竞买主体各经营一家公司,即取得扬州硫皇公司75%股权的一方经营扬州硫皇公司,未竞得扬州硫皇公司75%股权的一方经营南京硫皇公司。在分割债权的过程中,应当分析债权的可变现程度,对不良债权应当进行合理分析和扣除,竞得扬州硫皇公司75%股权一方,用在南京硫皇公司分得现金和优良债权支付另一方(未竞得扬州硫皇公司一方有优先选择权),剩余债权各股东按所持股权比例进行分割并回归到各自公司。上述债权分析在竞价扬州硫皇公司之前进行。分立后的南京硫皇公司和扬州硫皇公司的工商变更三股东做到密切配合,不得相互设置障碍。2014年7月6日,丁健华、刘汉、韩满囤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载明:刘汉、韩满囤以190万元(实际支付171万元)的出价竞得南京硫皇公司在扬州硫皇公司股权(含扬州硫皇公司现有土地租赁使用权)。价款支付方式按照此前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执行;依照此前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丁健华取得南京硫皇公司的全部控股权;南京硫皇公司全体股东对上述竞拍结果无异议;南京硫皇公司全体股东于本确认书签字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另查明,南京硫皇公司持有扬州硫皇公司75%的股权,该股权转让给刘汉、韩满囤,其各持有该股份的二分之一。刘汉、韩满囤各自以持有的南京硫皇公司30%股权等为支付对价,取得上述股权。在诉讼中扬州硫皇公司的股东方志明、夏圣扣表示放弃南京硫皇公司转让扬州硫皇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南京硫皇公司、扬州硫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成交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股权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并生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扬州硫皇公司股权转让涉第三人方志明、夏圣扣优先购买权,属效力待定。在案件审理中,扬州硫皇公司的股东方志明、夏圣扣明确表示放弃南京硫皇公司转让扬州硫皇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原、被告双方签订南京硫皇公司、扬州硫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取得被告刘汉、韩满囤持有的南京硫皇公司股权,合计60%。被告刘汉、韩满囤取得南京硫皇公司持有的扬州硫皇公司75%股权(刘汉、韩满囤各二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汉、韩满囤履行成交确认书义务,办理其在南京硫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韩满囤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南京硫皇公司股权(其中:刘汉30%、韩满囤30%)变更登记在原告丁健华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丁健华负担40元,被告刘汉、韩满囤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权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