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绿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白x1诉白X2债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1,白x2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白x1,女,1987年2月8日生,哈尼族,大专文化,现在绿春县民政局临时工作。被告白x2,男,1982年11月20日生,哈尼族,大学专文化,现在绿春县外事侨务办公室工作。原告白x1诉被告白x2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1、被告白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1诉称,于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等,自愿在绿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规定:婚生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0月付清;夫妻共同债务:欠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并于2014年9月已还清,由被告还清贷款后给付原告。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款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x2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属实,但现在实在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况且是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才答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没有必须要支付原告的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白x1的诉讼请求、被告白x2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该不该支持。原告白x1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件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绿春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在绿春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被告承诺于原告答应支付2万元经济帮助的事实。4、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短信复印件31条,被告回短信的号码:1370863****,原告发短信的号码:1360873****,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给付经济帮助费,但被告回复拒绝给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白x2对原告白x1列举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白x2未列举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以上原告列举的证据1、2、3、4,经质证,原告白x1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和,自愿在绿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规定:婚生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0月付清。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该不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因双方性格不和,自愿在绿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时,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承诺给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的规定,根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当给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经济帮助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才答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驳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x2给付原告白x1经济帮助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原告白x1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白x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白x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白x1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伟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