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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艳秋与华观琼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陈艳秋,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华观琼,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陈艳秋诉被告华观琼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观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秋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代其前夫徐中华清偿借款5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2万元,余款约定由被告每月偿还3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9000.00元,尚欠21000.00元。按照原被告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但被告除当场支付2万元外,只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债务,现在被告已经由2个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债务2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观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观琼系徐中华前妻,徐中华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陈艳秋借款50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经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华观琼作为徐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徐中华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同日,被告华观琼与原告陈艳秋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为徐中华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支付20000.00元,下剩30000.00元由被告每月偿还3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偿还。协议书签订后,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按照协议已偿还原告2900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再偿还该笔债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债务2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08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华观琼代替债务人徐中华偿还原告陈艳秋借款,经债务人徐中华同意,且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证明三方均表示同意债务的转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有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华观琼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债务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观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艳秋债务2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0元,减半收取163.00元,由被告华观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礼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