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耿德胜与郑桂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桂峰,耿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桂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郑贵涛,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德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东坤,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营,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桂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郑桂峰于2013年11月2日担保史为科向原告耿德胜借款5万元整,史为科收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整(5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11.2-2013.11.17号),到期按时归还,由本人修理厂作为抵押。借款人:史为科,担保人:郑桂峰,2013年11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3月份,被告郑桂峰分别通过孙效英、孔非非各还给原告耿德胜1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桂峰担保史为科向原告耿德胜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予归还。被告郑桂峰在担保人栏签名,系该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已通过孙效英、孙非非还款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给付2万元是外出找史为科的路费,不属于还款。经查,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郑桂峰2万元,至于原告将该款用在什么地方,不能改变被告还款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已还款2万元。被告主张借条只是借贷意见的体现,不能不能证明实际交付,借贷合同不能成立。经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包含收到现金的意思,且被告已经还款2万元,说明认可原告将款借给史为科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史为科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郑桂峰作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史为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桂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德胜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郑桂峰负担11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郑桂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是:一、《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上诉人应先就借款人史为科提供的抵押实现债权后,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本案借款人为史为科,以其本人财产抵押借款。但被上诉人撤回了对史为科的起诉,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不用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偿还的2万元。被上诉人耿德胜答辩称:一、上诉人是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所谓的“修理厂”并不存在,约定也不明确,无法确定抵押物,该约定应为无效条款。二、本案借款并不存在有效的物的担保,不存在被上诉人放弃物的担保,不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可用于抵押的财产均是作为不动产或动产的物。上诉人郑桂峰提供的史为科为经营者的“邹城市史为科汽车配件购销站”个体户工商登记,与借条中“修理厂”不符,且无论是“汽车配件购销站”,还是“修理厂”,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可用于抵押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故史为科向被上诉人耿德胜借款时的抵押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郑桂峰为史为科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耿德胜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郑桂峰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郑桂峰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郑桂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