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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翟淑霞、李义辉、李玉婷与被告李业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淑霞,李义辉,李玉婷,李业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翟淑霞、李义辉、李玉婷与被告李业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1453号第一原告翟淑霞,女,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前郭县八郎镇穆家村。第二原告李义辉,女,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前郭县八郎镇穆家村。委托代理人翟淑霞,女,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前郭县八郎镇穆家村。第三原告李玉婷,女,1990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前郭县八郎镇穆家村。委托代理人翟淑霞,女,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前郭县八郎镇穆家村。被告李业江,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延吉市局子街丹延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翟淑霞、李义辉、李玉婷与被告李业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淑霞、李义辉、李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业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淑霞、李义辉、李玉婷诉称,三原告系母女,原告翟淑霞与被告李业江于2008年9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三原告第二轮承包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8.73亩土地经营权。被告李业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翟淑霞、李义辉、李玉婷系母女关系。原告翟淑霞与被告李业江于2008年9月4日经延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三原告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前郭县八郎镇穆家崴子村每人分得承包田2.91亩,该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8.73亩土地经营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八郎镇穆家崴子村介绍信和土地台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三原告作为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应当立即返还给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每人2.91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业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翟淑霞在前郭县八郎镇穆家崴子村的2.9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李业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李义辉在前郭县八郎镇穆家崴子村的2.9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被告李业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李玉婷在前郭县八郎镇穆家崴子村的2.9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重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