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商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在富与徐延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吴在富,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信国,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延贵,居民。原告吴在富与被告徐延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在富的委托代理人王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延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在富诉称,自2012年被告徐延贵从原告吴在富处购买土豆,2014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徐延贵尚欠原告货款49800元,后被告偿还货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剩余货款42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2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延贵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土豆买卖关系属实,但目前被告只欠原告土豆款26800元,并非原告所诉42800元。剩余16000元土豆款是陈庆虎欠原告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土豆款26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在富与被告徐延贵存在土豆供应关系,2014年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吴在富土豆款33800元,陈庆虎欠16000元,合49800元(肆万玖仟捌佰元正)。徐延贵。2014年1月3号”。随后被告徐延贵仅偿还原告土豆款7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对被告徐延贵的调查笔录、对证人曹某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延贵购买原告吴在富的土豆,尚欠原告货款268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16000元的诉请,因被告徐延贵对此予以否认,且欠条载明货款16000元系案外人陈庆虎所欠,并非被告徐延贵所欠,原告吴在富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货款16000元是被告所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26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延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在富货款2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在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吴在富负担400元,被告徐延贵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彤人民陪审员 任正渠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