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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冬喜与丁永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喜,丁永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杨冬喜。委托代理人周红,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鹤方。被告丁永明。原告杨冬喜与被告丁永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喜的委托代理人周红、龚鹤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喜诉称,原告于2013年受被告委托陆续在奥林清华、百乐门、西元圩、鸿兴名邸安装铝合金门窗、封铝合金阳台,总共欠原告18430元。2013年年底原告要求与被告结账,被告要求延期,并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一份,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84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永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丁永明于2014年1月28日向杨冬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冬喜做铝合金款人民币壹万捌仟肆佰叁拾元整,2014年五月底还清。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本案中丁永明与杨冬喜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从杨冬喜的陈述及丁永明向杨冬喜出具欠条,并言明为“做铝合金款”,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铝合金门窗及封阳台承揽合同关系,且杨冬喜已就欠条项下的工程施工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丁永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现有查明的案件事实,丁永明在接受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后,理应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杨冬喜主张被告丁永明支付铝合金款18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冬喜装修款1843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冬喜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丁永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冬喜(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冬喜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杨冬喜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姚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