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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527号原告蒋某某,男,2006年7月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蒋德强,男,1982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振雨,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健,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卫东,男,1983年8月21日生。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300号。负责人袁子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容清,男,1957年7月2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法定代理人蒋德强、委托代理人杨振雨,被告李华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卫东、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容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了一个月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3月5日7:50时许,被告李华驾驶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所有的渝BH25**号中型卸货车从西永沿含青路往含谷方向行驶,至含青路宝洪三队路段,与其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蒋某某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治疗抢救后转入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85天后,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其伤势诊断为:左小腿中上段毁损完全离断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对症治疗;2、专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3、建议全休一月。渝BH25**号中型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二、原告其余交通事故损失的90%,由被告李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应当赔偿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15%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已在承保范围垫付1万元;对原告各项诉求在质证环节中发表。被告李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称,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它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7时50分许,李华驾驶渝BH25**中型货车从西永沿含青路往含谷方向行驶,至含青路宝洪三队路段,与其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蒋某某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971.84元,其中李华垫付200元、原告自行垫付771.84元。同日,原告乘新桥医院救护车转入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垫付救护车费用340元。原告在长城医院共住院85天,产生医疗费84167.25元、用血补偿金67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0760元、用血补偿金67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华垫付5000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58407.25元。受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左小腿截肢,属六级伤残;2、原告18岁以前假肢费用约需人民币3.6万元,每两年更换一次,18岁以后假肢费用约需人民币3.8万元,每五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5%;3、原告左胫腓残端修整约需人民币2万元;4、原告14岁以前建议予以部分护理。再查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华(乙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一辆东风牌渝BH25**货车租赁给被告李华经营。渝BH25**货车系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再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1日出生,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7月15日原告母亲XX与重庆市高新区征地服务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及房屋预安置协议书,原告父亲蒋德强于2011年4月6日登记成立了九龙坡区渝兴家电维修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华另支付原告现金24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李华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免赔率为15%。另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协商,双方确认按照13%的比例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病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由被告李华承担9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租赁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华虽是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但实际被告李华租赁经营的货车系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所有,故本院认定实际租赁关系为被告李华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另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赔偿责任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再由被告李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连带承担9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根据双方举示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住院医疗费84167.25元、用血补偿金670元、抢救费1311.84元(971.84元+340元),合计86149.09元(84167.25元+1311.84元+67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32元/天×85天)。被告认可32元/天,认可83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举示的住院病案,足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20元(32元/天×8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6800元(80元/天×85天)。被告认可80元/天,认可83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住院病案,足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800元(80元/天×85天)。原告另主张出院后护理费98010元(32185元/年÷365天×2223天×50%),被告认可80元/天,认可计算2223天,认可护理依赖程度系数30%。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酌情认定80元,护理期限2223天,护理依赖程序系数50%,计算为88920元(80元/天×2223天×50%),原告护理费总计为95720元(6800元+8892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地区公共交通费用平均支付水平以及原告住院治疗85天的具体情况,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52160元(25216元/年×20年×50%)。被告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同意计算20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户籍登记为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其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综合赔偿权利人主要收入来源、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基本生活来源依靠其父母。原告母亲陈玲户籍虽登记为农村户口,陈玲已经与征地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房屋预安置协议书,被告父亲蒋德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及其父母在沙坪坝区西永街道,这些情况表明原告及原告父母已不再主要依靠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52160元(25216元/年×20年×50%)6、续医费。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超出了正常的治疗费用,认可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续医费的司法鉴定系本院委托,且鉴定前本院就鉴定事宜通知了原、被告,被告认为续医费过高,但未举证证明本次鉴定结论或者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采纳鉴定结论意见,认定原告续医费为20000元。7、假肢费。原告主张假肢费25.6万元(3.6万元/次×5次+3.8万元/次×2次),被告认为,假肢费与续医费之间存在先后关系,只有在左胫腓骨残端修整后才能安装假肢,因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时间,同时假肢安装费用过高,认可原告18岁之前需安装4次,每次假肢费认可2.16万元,18岁以后认可2次,每次假肢费2.2万元。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假肢费,认为假肢费过高,认可原告18岁之前需安装4次,每次假肢费认可2.16万元,18岁以后认可2次,每次假肢费2.2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应采纳鉴定意见,即“蒋某某18岁以前假肢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每两年更换一次;18岁以后假肢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每5年更换一次”,事故发生时,原告8岁,18岁之前更换五次,18岁以后需更换两次,故认定原告假肢费为256000元(3.6万元/次×5次+3.8万元/次×2次)。8、假肢维修费。原告主张假肢维修费3.7万元(3.6万元/年×5%×10年+3.8万元/年×5%×10年),被告认为,假肢更换不需要再产生维修费用,因此18岁以前认可5年维修,18岁以后只认可8年的维修,每次维修费为假肢费用的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更换假肢不需要再维修,也未举证证明其反驳意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应采纳鉴定意见,即“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5%”,认定原告假肢维修费为37000元(3.6万元/年×5%×10年+3.8万元/年×5%×1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原告系未成年人,此次事故必然会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其它费用。原告主张拐杖130元、尿不湿100元、护理垫50元、便盆、尿布33元、复印费17元,被告对复印费17元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其他费用称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且致残,必然需要用到拐杖、尿不湿、护理垫、便盆、尿布等物品,本院酌情认定以上物品费用为200元。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举示鉴定费票据并主张鉴定费2650元、检查费95.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检查费合计为2745.4元。上述费用中,鉴定费及检查费2745.4元,由被告李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2470.86元(2745.4元×9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剩余损失共计765749.09元(86149.09元+2720元+95720元+800元+252160元+20000元+256000元+37000元+15000元+2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为便于计算,本院认定该10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完毕,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957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2160元、假肢费256000元、假肢维修费3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它费用200元合计中的11万元,超出部分为546880元(95720元+800元+252160元+256000元+37000元+15000元+200元-110000元),此部分中的492192元(546880×90%)纳入被告保险公司三者商业险赔付部分。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原告因伤产生的剩余医疗费为76149.09元(86149.09元-10000元),按照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约定,扣除13%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为9899.38元(76149.09元×13%),该部分费用根据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8909.44元(9899.38元×90%),其它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剩余费用中的59624.74元(76149.09元×87%×90%)纳入被告保险公司三者商业险赔付部分。另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续医费20000元,合计22720元中的20448元(22720元×90%)纳入被告保险公司三者商业险赔付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三者商业险赔付基数为572264.74元(492192元+59624.74元+2044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5%,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为486425.03元(572264.74元×85%),又因本案中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三者商业险部分只承担200000元。差额部分372264.74元(572264.74元-200000元)由被告李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最终应承担赔偿费用为3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被告李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连带负担费用为383645.04元(2470.86元+8909.44元+372264.7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7607.25元(200元+5000元+58407.25元+24000元),被告李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还应连带负担费用为296037.79元(383645.04元-87607.25元)。另被告李华称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1200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李华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11万元,在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20万元,上述赔偿合计31万元;二、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296037.79元;三、被告李华对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5元减半收取为1582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58元,由被告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李华连带负担1424元(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涂勋美、被告曾祥德、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小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