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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罗云,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沈祥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云、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祥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接到电话,让其送400元的冰毒和麻古到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藏卫路南二段的“怡家酒店”422号房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将冰毒和麻古分装好后,联系被告人黄某某,由黄某某单独将毒品送往“怡家酒店”422号房间,被告人王某某则在附近等待。被告人黄某某在将毒品送到“怡家酒店”卖给周羽并收取了人民币450元后,二人被民警挡获。经现场称重,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白色粉末净重0.75克,疑似麻古的红色药片净重0.42克。经鉴定,被民警查获的1.17克白色粉末和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另查明: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重记录,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1656号检验报告,尿检报告,通话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之间只是分工不同,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1.17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450元及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