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左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65号原告左某,女,汉族,左云县云兴镇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左云县小京庄乡人。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左某于2015年3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春季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夏天举办了结婚典礼,2013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生育一子王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木讷,不善言辞,但脾气暴躁,常常因为一些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因原、被告双方不能沟通,长期的争吵与家庭暴力,使原告无法再忍受下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婚姻缔结过程、孩子王某的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双方只是因为对一些琐事意见不同而发生小的争吵,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春季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0日进行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生育一子王某。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离家期间,婚生子王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2月3日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分居未满二年,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现有情况不具备法定离婚要件。且婚生子尚年幼,双方应相互包容理解,多交流沟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荣审 判 员 张 珍人民陪审员 郑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毛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