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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炜与郭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炜,郭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975号原告李炜。委托代理人尤庆,天津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莉。原告李炜诉被告郭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找原告借款,2012年1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240万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在2012年7月7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并且,被告自愿用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和天津市河西区作为抵押,并在房屋抵押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就将上述240万元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不能如约将上述240万元归还给原告,2014年7月8日,被告将上述借款协议从原告处拿走,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新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还为2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同日,原、被告双方也重新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室和天津市河西区室作为抵押,抵押给原告,借款协议期满,如被告不能还债务本息,处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不足已偿还债务本息和承担处理费用的,原告有权另行追索,抵押期间被告不得擅自转让、买卖、租赁抵押房地产、不得重复设定抵押,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发生上述行为均属无效,但2012年12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让其归还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从2012年12月7日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0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月8日借款协议和房屋抵押协议各一份;2、2012年7月8日借款协议和房屋抵押协议各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照片打印件一份;4、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照片打印件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银行卡存、取款凭条影像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将200万元人民币(贰佰万整人民币)出借给甲方。2、还款期限为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同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还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一份,约定“1、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河西区。2、为了保证借款协议的顺利履行,抵押人自愿将上该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即李炜。”同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开立号码为6228480020824991119的借记卡并在该借记卡内存入现金50万元,后原告自其号码为62×××16的银行卡内转账取款100万元,再后被告上述借记卡内转账存入100万元上述三笔业务连续进行。2012年7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将人民币240万元(贰佰肆拾万元整)出借给甲方。2、还款期限为付款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再次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一份,约定“一、为保证借款的顺利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坐落于抵押给抵押权人即李炜。二、借款协议期满,如抵押人不能偿还债务本息,按法定程序处理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本息。处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本息和承担处理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三、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擅自转让、买卖、租赁抵押房地产,不得重复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发生上述行为均属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如期返还借款。双方在第一份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给付被告150万元;双方在第一份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即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由200万元变为240万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以银行凭证为准,计150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莉偿还原告李炜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李炜负担9750元,由被告郭莉负担1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璐代理审判员 臧 伟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