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邓XX诉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邓XX,女,汉族,1990年1月27日生,襄汾县邓庄镇邓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段立庆,男,襄汾县邓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男,汉族,1989年10月9日生,襄汾县邓庄镇河坡村村民。原告邓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1月13日同居生活;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女儿满月后我寄居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陪嫁物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1月13日同居生活;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5年农历1月2日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育有一女,期间又补办了结婚证,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在生活中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理性对待、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从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XX与被告李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卫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