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笫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迎春与被告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曾伟、温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迎春,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伟,温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笫427号原告:何迎春,女,生于1972年9月1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旺苍县尚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绍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纪平,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男,生于1974年6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纪平,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孝华,女,生于1972年9月18日,汉族。原告何迎春与被告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宇建设公司)、被告曾伟、温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文、被告豪宇建设公司及被告曾伟的委托代理人何纪平、被告温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迎春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豪宇建设公司与旺苍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旺苍县政府十楼改扩建工程,同时委托被告曾伟为项目负责人。2013年2月22日,被告曾伟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温孝华承建。被告温孝华在承建期间,在原告经营的旺苍县宏富装饰材料部购买装钸材料,共欠款41909.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付货款及资金利息。被告豪宇建设公司辨称:旺苍县政府十楼改扩建工程是公司中标工程,曾伟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温孝华,双方之间是双包工程,按曾伟与温孝华的转包协议,债务是温孝华的个人行为,与被告豪宇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曾伟辨称:按被告曾伟与温孝华的转包协议,双方之间是双包工程,被告温孝华的债务是温孝华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曾伟无关,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温孝华辨称:工程是从被告曾伟处转包的,欠原告材料款属实,但被告豪宇建设公司未给被告结算工程款,所以才没有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材料款应由公司给付,因为公司在负责结算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旺苍县兴旺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豪宇建设公司签订了旺苍县政府十楼改扩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豪宇建设公司于2013年2月15日向发包人旺苍县兴旺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出据了书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被告曾伟负责旺苍县政府十楼改扩建工程的所有事宜。被告曾伟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2月22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温孝华,同日,被告曾伟与被告温孝华就转包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1、被告曾伟将中标价为131.3万元的旺苍县政府十楼改扩建工程交给被告温孝华承建,与豪宇建设公司及业主发生的所有关系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温孝华自行负责,该项目中所有责、权、利由被告温孝华承担;2、公司代转履约保证金由温孝华转入公司帐户,届时退回温孝华帐户,入围费及公司管理费65000元合同前已由李全国交公司,此款由温孝华转入李全国帐户;3、温孝华原欠曾伟借款叁拾万元,根据工程拨款比例由曾伟按拨款金额的30%扣还,余下款项在到帐后两天内支付温孝华;4、曾伟与公司及业主所签的所有合同内容温孝华全部接受,因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由曾伟代签,曾伟有权代管,但不参与该项目中所有责、权、利分配”。合同签订后,被告曾伟即将旺苍县政府十楼改扩建工程交给被告温孝华承建,被告温孝华并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豪宇建设公司单位银行帐户转入履约保证金65600元,又分别于2014年8月4日、8月5日两次向被告豪宇建设公司转入农民工保证金65600元。被告温孝华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何迎春开办经营的旺苍县宏富装饰材料部(个体工商户)购买建筑装修材料,2014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何迎春建筑装修材料款41909.50元未付。同日,由被告温孝华与被告温孝华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何进共同向原告出据了欠据,该欠据载明:“欠到何迎春现金41909.5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温孝华及施工管理人员何进向原告出据的欠据、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银行转款赁证、旺苍县兴旺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豪宇建设公司签订的旺苍县政府十楼改扩建工程建设合同协议书、被告豪宇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曾伟与被告温孝华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温孝华在实际承建旺苍县政府十楼改扩建工程中,在原告何迎春开办经营的旺苍县宏富装饰材料部购买建筑装修材料,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在结算后,被告温孝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赁证(欠条),由此双方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温孝华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豪宇建设公司中标旺苍县政府十楼改扩建工程后,授权委派被告曾伟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而被告曾伟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温孝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禁止转包工程行为,故被告曾伟与被告温孝华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从被告温孝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豪宇建设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的行为上看,被告豪宇建设公司应是知晓该转包行为,被告豪宇建设公司系该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对该工程的施工行为有管理职责,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豪宇建设公司收取了温孝华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系其管理行为。被告豪宇建设公司明知该违法转包行为而不予有效管理,存在过错,其应对被告温孝华在实际承建过程中用于该工程的建筑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曾伟与被告温孝华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但根据被告豪宇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被告曾伟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曾伟对被告温孝华未给付的建筑材料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何迎春主张资金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孝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迎春给付材料欠款41909.50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孝华应给付原告何迎春的材料欠款41909.50元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何迎春要求被告曾伟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944元,由被告温孝华负担,被告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告玲86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