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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芳与被告董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芳,董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608号原告张爱芳,女,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段国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毅,男,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高福鼎,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芳诉被告董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董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据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芳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董毅驾驶陕A65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野狐沟村公路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致原告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151626.77元。2013年12月1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38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董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爱芳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董毅支付医疗费34300元。陕A65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0287.60元,共计73887.6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再赔偿原告63887.60元;2、依法判令被告董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99138.80元,后续治疗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1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122377.80元,扣除被告董毅支付的34300元,再赔偿原告78377.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爱芳为证明其主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及赔偿依据;证据三: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证和用药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宝塔区南市街道办事处慧泽社区便函一份和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张爱芳的检查用药符合规定没有不合理用药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的事实;证据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董毅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董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医疗费的合理用药部分予以承担,部分不合理用药如进口钢板等不予承担,医疗费中门诊治疗的部分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进行赔偿,被告董毅不予赔偿。被告董毅为了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董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存在交强险的合同关系,被告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照相应的证据和法律的规定进行赔付,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故不应赔偿其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年龄虽已超过55周岁,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然有收入,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应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病案不全,诊断证明记载含糊,存在不合理用药情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有效,结合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未发现张爱芳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及用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二被告对其中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其中陕西天恒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已被撤销;对其中宝塔区南市街道办事处慧泽社区便函和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结合本院的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二被告对其中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均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将参照其住院时间及路程远近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结合本院的调查,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董毅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0时15分,被告董毅驾驶自有的陕A65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野狐沟村公路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爱芳撞伤,致陕A656**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张爱芳受伤。后原告张爱芳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0236.27元。原告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盆腔积液等。出院医嘱记载要求原告两月后到骨科门诊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3月,原告门诊治疗花费1390.50元。原告张爱芳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董毅支付原告医疗费34300元。2013年12月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延市公直二认字(2013)第02007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陕延天恒(2013)临鉴字第0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38000元。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爱芳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2、未发现张爱芳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及用药。原告支付两次鉴定费共2240元。被告董毅支付鉴定费102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陕A65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张爱芳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从2012年12月起在延安旭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慧泽山庄服务处从事打扫卫生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被告董毅未避让横过公路的原告张爱芳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爱芳横过公路时观察不够,未确定安全后通过,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2013)第02007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因被告董毅的陕A6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首先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董毅、张爱芳按照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被告董毅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故不予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有工作单位及有收入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二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收入证明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张爱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事实,故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董毅认为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已被撤销,于法无据,原告只是对被告有异议的后续治疗费申请了重新鉴定,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仍然有效。被告董毅提出原告医疗费花费不合理,经被告董毅申请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未发现张爱芳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及用药。因此,被告董毅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张爱芳可以确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151626.77元;2、残疾赔偿金50287.60元(22858元×20年×11%);3、误工费5840元(80元×73天);4、护理费4080元(80元×51天);5、交通费300元;6、后续治疗费16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8、鉴定费2240元;以上共计231904.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理赔: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50287.60元;3、误工费5840元(80元×73天);4、护理费4080元(80元×51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0507.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应再付原告60507.60元。原告剩余损失161396.77元(231904.37元-70507.60元),由于被告董毅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董毅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112977.74元(161396.77元×70%)。被告董毅已付原告34300元,应再付原告78677.74元。因原告请求被告董毅赔偿78377.80元,故被告董毅应再赔偿原告78377.8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经本院民事审判专门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原告张爱芳60507.60元;二、由被告董毅赔偿原告张爱芳78377.80元。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元,原告张爱芳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董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维军审 判 员  黑振燕人民陪审员  朱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景延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