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方燕丽与楼娟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燕丽,楼娟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方燕丽。被告:楼娟香。原告方燕丽诉被告楼娟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娟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燕丽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合同一份,口头约定借款两年归还,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楼娟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楼娟香向原告方燕丽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楼娟香向原告方燕丽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楼娟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娟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燕丽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楼娟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贝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