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莉与陈婉静、黄成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陈婉静,黄成杰,叶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张莉。委托代理人:戴新秋、林德凯,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婉静。被告:黄成杰。被告:叶美玲。原告张莉因与被告陈婉静、黄成杰、叶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新秋,被告陈婉静、黄成杰、叶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陈婉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婉静支付借款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约定:被告陈婉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原告与被告陈婉静口头约定月息为1.5%。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9日止,本金50万元分文未还。因被告陈婉静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信用下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后被告陈婉静提出由被告叶美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才同意被告延期还款。为此,被告陈婉静和被告叶美玲于2012年2月28日就上述50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被告叶美玲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另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仍为1.5%。嗣后,被告陈婉静未支付任何利息,仅被告叶美玲自2012年3月19日起向原告每月偿还1万元本金截至2014年2月28日止,剩余本金26万元及利息亦至今未偿还。被告黄成杰作为被告陈婉静的丈夫,对被告陈婉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具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叶美玲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陈婉静的债务具有连带清偿的责任。现要求:1、被告陈婉静、黄成杰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2、被告陈婉静、黄成杰共同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153600元,以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6万元为基数,每月按1.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31200元)。3、被告叶美玲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婉静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但约定没有利息,欠原告的款项可以慢慢还清。被告黄成杰辩称:承认这个借款,但是不承认有利息。被告叶美玲辩称:被告陈婉静和原告写下欠条的时候,原告同意的可以慢慢还。刚开始叶美玲还有开店经营,所以还的出来,但是后因为店开不下去所以还不出钱,叶美玲也和原告保证自己签了字一定会还钱,可是原告一直逼迫还钱,故叶美玲要求只还本金不还利息。且现在陈婉静和黄成杰没有工作,叶美玲的店也关了,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婉静系同学关系,被告黄成杰与被告陈婉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美玲系被告黄成杰母亲。被告陈婉静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7500元,实际向被告陈婉静汇款492500元。后被告陈婉静共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至2011年12月份。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到被告家里催要欠款,被告陈婉静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并由被告叶美玲签字提供保证。被告叶美玲自2012年3月19日起向原告每月偿还1万元本金截至2014年2月28日止,尚欠本金26万元。后被告停止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借条、陈婉静、黄成杰的婚姻登记信息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婉静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婉静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实际出借给被告陈婉静492500元,被告偿还本金24万元尚欠原告252500元,被告陈婉静应当偿还。本案借款系被告陈婉静与被告黄成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陈婉静借贷所形成的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婉静、黄成杰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叶美玲自愿为被告陈婉静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法有效,应对被告陈婉静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陈婉静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继续按照原来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对2011年5月9日出具的借据被告陈婉静利息支付仅到2011年12月份,到2012年2月28日被告陈婉静已经欠两个月的利息,而被告陈婉静重新出具借条上没有予以注明,该借据上也没有明确约定月利率,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明确的约定,其后被告也仅偿还本金,没有支付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婉静、黄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莉借款252500元。二、被告叶美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2元,由被告陈婉静、黄成杰、叶美玲共同负担5000元,原告张莉负担2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郑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逸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