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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2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傅某酒后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从邵武市城郊镇往市区方向行驶,行经华光路天润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傅某进行抽取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当庭表示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星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莉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