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谢某某,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子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0年腊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5日在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恋爱期间,双方异地务工,接触机会少,对彼此不很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3年正月,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偶有电话联系,也是以争吵结束,分居期间互不关心,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她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其余情况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1月5日在重庆市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但原告对此未举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在相识恋爱两年后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是在彼此有了深入了解后才作出共同生活决定的,双方应该建立了较为稳定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一些争吵和摩擦是难免的,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理解,彼此多交流、多沟通,相互增进了解和信任,是完全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代理审判员 廖子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