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通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庆有、姜凤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庆有,姜凤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通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理事长。被告:高庆有,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姜凤宝,男,汉族,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庆有、姜凤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负担。审判员  迟晓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秀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