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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堡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郝彦军与吴堡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郝彦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祥华,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吴堡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卫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宏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郝彦军诉被告吴堡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彦军及委托代理人牛祥华,被告吴堡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彦军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郝彦军所有的陕KA73**、陕K4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原告郝彦军雇佣的司机刘永永驾驶陕KA73**、陕K49**挂重型半挂车,在过境线320公里+300米处掉头时与杨任虎驾驶的陕K981**、陕KW5**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4)第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任虎无责任。2014年12月29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2014)-0871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核定陕K981**车损为26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施救费4100元。现原、被告对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吴堡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31600元。原告郝彦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3份,证明原告郝彦军所有的陕KA73**、陕K49**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告司机刘永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刘永永有驾驶资质,该车可合法营运行驶。4、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榆林市鸿泰汽车修理厂票据1支、施救费票据2支、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支付汽车修理材料及工时费26700元、施救费4100元、鉴定费800元的事实。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KA7306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由刘永永自负;原告赔偿陕K981**半挂牵引车修理费、施救费共计31000元。被告吴堡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吴堡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陕K981**半挂车经过保险公司现场勘验,剔除残值,车辆损失为15382元。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堡财保公司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即车损、施救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车损、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不是正规票据;对第5组证据,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有异议,认为调解书是原告与第三人调解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理赔。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即车辆损失确认书,原告郝彦军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系本案当事人,没有鉴定资质,且无原告方的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前3组证据相互印证,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1组证据,即车辆损失确认书,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且定损结果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对被告提交的1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原告郝彦军所有的陕KA73**、陕K4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33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原告郝彦军雇佣的司机刘永永驾驶陕KA73**、陕K49**挂半挂车,在榆林过境线320KM+300M处,由北向北原地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杨任虎驾驶的陕K981**、陕KW5**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4)第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任虎无责任。2014年12月29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2014)-0871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核定陕K981**半挂牵引车车损为26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陕K981**半挂牵引车施救费3500元,支付陕KA73**半挂牵引车施救费600元。2015年1月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事故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陕KA73**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由原告自负,陕K981**挂半挂牵引车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31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给第三者赔偿后,就该赔偿事项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堡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3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郝彦军与被告吴堡财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吴堡财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陕K981**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267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3500元,陕KA73**半挂牵引车施救费600元,共计31600元。被告辩解,事故车辆陕K981**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5382元,因该定损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且定损结果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彦军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3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鹰代理审判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