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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若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沈永飞诉舒群碧、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飞,舒群碧,周国祥,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沈永飞,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被告舒群碧,女,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宝巨,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祥,男,汉族,1964年9月22日出生,。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地址:若羌县胜利路国瑞商务宾馆。法定代表人周国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渝,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永飞诉被告舒群碧、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飞,被告舒群碧及委托代理人徐宝巨,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祥及委托代理人李成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飞诉称,原告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25日在若羌县翡翠名苑商住楼与瓦石峡塔什萨依开发区牧民安居工程外墙保温工资共计124000元,承包人田云勇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为证,由于田云勇于2014年11月27日意外身亡,故原告多次向田云勇的妻子即被告舒群碧催要,被告舒群碧以发包商九洲集团若羌分公司并未给田云勇打款为由多次推脱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4000元。被告舒群碧辩称,我方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周国祥是若羌县翡翠名苑商住楼与若羌瓦石峡塔什萨依开发区牧民安居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的发包商应该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事实不认同,这份欠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0月25日,原告沈永飞在若羌县翡翠名苑商住楼与若羌瓦石峡塔什萨依开发区牧民安居工程外墙保温进行施工,该外墙保温工程系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祥以个人名义分包给田云勇,田云勇将外墙保温劳务分包给原告沈永飞,2014年1月21日被告舒群碧的丈夫田云勇向原告沈永飞出具155000元欠条一张,同年1月24日支付6000元、26日支付10000元、27日支付17000元,余款122000元未支付,被告周国祥与被告舒群碧对田云勇的所有工程量双方进行了决算并签字,总工程量决算价格为2571503元,现已付款2538082元,若羌县翡翠名苑商住楼保修金33421元未支付。另查明,田云勇已故,被告舒群碧与田云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欠条、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量的清算单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祥以个人名义将若羌县翡翠名苑商住楼与若羌瓦石峡塔什萨依开发区牧民安居工程外墙保温项目分包给田云勇,田云勇又将该项目承包给原告沈永飞进行施工,理应由被告周国祥向田云勇支付费用。对于原告沈永飞要求被告舒群碧、周国祥、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支付欠款1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所欠劳务费系被告舒群碧与丈夫田云勇的共同债务,被告舒群碧的丈夫田云勇去世,被告舒群碧理应支付劳务费,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周国祥已向被告舒群碧的丈夫田云勇支付了若羌县翡翠名苑商住楼与若羌瓦石峡塔什萨依开发区牧民安居工程工程款,仅对若羌县翡翠名苑商住楼工程保修金33421元未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沈永飞要求被告舒群碧支付欠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国祥应在欠付若羌县翡翠名苑商住楼工程保修金33421元内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舒群碧要求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国祥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因田云勇属于个人承揽,该工程是田云勇向被告周国祥承揽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双方的关系是承揽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要求驳回原告沈永飞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若羌县翡翠名苑商住楼工程系被告周国祥承揽给田云勇进行施工的,与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无任何关系,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周国祥要求驳回原告沈永飞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若羌县翡翠名苑商住楼工程系被告周国祥承揽给田云勇进行施工的,未全部支付完工程款,该工程保修金33421元未支付,被告应在欠付被告舒群碧的丈夫田云勇保修金33421元内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群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沈永飞欠款122000元,被告周国祥应在支付被告舒群碧的丈夫田云勇保修金33421元内承担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沈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永飞承担50元,被告舒群碧承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