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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法执恢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辛本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辛本金,孙桂琴,周英,吕艳芳,杨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恢字第3号(2015)延法执恢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2749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虎(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辛本金(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孙桂琴(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周英(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吕艳芳(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杨艳平(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辛本金、孙桂琴、周英、吕艳芳、杨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辛本金、孙桂琴、周英、吕艳芳、杨艳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公告费6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绍春审 判 员  张志新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