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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秀娃与程粉莲、刘托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113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程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孙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1日,现住榆阳区孟家湾乡四道河则村,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64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程某某、孙某某、刘拖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程某某、孙某某、刘拖小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90元、执行费224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己私下解决并已兑现完毕,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申请撤回执行,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645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