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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与被告于利文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于利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初字第1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系被害人之父。诉讼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利文,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利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享有处分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申请撤回民事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我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撤诉。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李忠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慧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