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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富华与杨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华,杨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3702号原告张富华,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衣起平,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凯,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2号。负责人肖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富华与被告杨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富华的委托代理人衣起平,被告杨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驾驶鲁XXXX**号车将原告撞伤致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3886.5元(含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告杨凯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凯驾驶鲁XXXX**号普通客车沿胶州市胶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河头村路段处,与原告张富华相撞,致原告张富华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富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张富华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头部外伤、面部挫伤、肺挫伤、血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肩袖损伤、上肢损伤。2014年7月24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五处、护理时间90日、护理人数住院时2人、出院后1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14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处。另查明,被告杨凯系肇事车辆鲁XXXX**号普通客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富华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082.64元(其中自费药数额为94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71天)、误工费11270.6元(102.46元×110天)、护理费16496.06元(102.46元×71天车人+102.46元×19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6817.2元(704540元×18%)、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共计213886.5元。原告张富华提交胶州市胶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依靠思友熟食店维持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又查明,原告张富华在庭审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194292.5元,其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6817.2元(704540元×18%)变更为107223.2元(765880元×14%)。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高思友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失地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4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凯驾驶鲁XXXX**号普通客车沿胶州市胶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河头村路段处,与原告张富华相撞,致原告张富华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富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XX**号普通客车车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富华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52082.64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1270.6元,被告认可计算标准,但认为误工日期过长,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10天,未超过原告张富华定残前一天的期限,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6496.06元,被告认可计算标准,但认为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有鉴定结论确认,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1110元为宜;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6817.2元,原告提交了胶州市胶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材料,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依靠思友熟食店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张富华在庭审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项的计算标准由704540元增加为765880元,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数额应按十级伤残三处计算,即98635.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张富华十级伤残三处,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富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83814.9元(医疗费520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误工费11270.6元、护理费16496.06元、交通费111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8635.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富华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误工费11270.6元、护理费16496.06元、交通费111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123.3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富华经济损失62014.9元(医疗费420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8512.26元),共计182014.9元。原告张富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杨凯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富华经济损失182014.9元;二、驳回原告张富华对被告杨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诉讼保全费72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共计70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5636元,被告杨凯负担720元,原告张富华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