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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景秀荣与河南省白龟山水库管理局、李为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秀荣,河南省白龟山水库管理局,李为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秀荣,女,1950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白龟山水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苏嵌森,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为进,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上诉人景秀荣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白龟山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及原审被告李为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景秀荣于2014年1月13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库管理局、李为进连带赔偿医疗费22065.43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1365.43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2014)湛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景秀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艳,水库管理局的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李为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1日,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水库管理局为甲方、李为进为乙方双方签订“豫D*****号中巴车车辆出租协议”,水库管理局将该车租给李为进使用,李为进每年支付给水库管理局租赁费10000元,协议签订年限为五年。协议还约定该车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因该车引起的任何事故、纠纷及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李为进承担,甲方水库管理局不负任何责任。2012年10月27日,景秀荣等乘客乘坐李为进驾驶的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许开路自西南向东北行驶至许开路44KM-10M超车时与沿许开路自西南向东北行驶由李卫木驾驶豫BH****三���汽车相撞。该事故造成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上的驾驶人员李为进及乘客景秀荣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景秀荣和其他受伤的乘客即被就近送至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景秀荣的伤情为:1.右额部头皮挫裂伤;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3.腹部钝挫伤。为此,李为进在景秀荣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795.63元。2012年10月29日,景秀荣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3肋骨骨折;2.肺挫伤;3.胸腔积液(双侧);4.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6.红二头肌长头腱红、冈上肌肌腱、肩胛下肌腱损伤;7.腰椎间盘突出;8.胃食管返流。经治疗,景秀荣于2013年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00天,共支付医疗费28269.80元。景秀荣的出院医嘱为:1.加强功能锻炼;2.门诊随诊。景秀荣提供有出租车票据,证明系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2012年11月9日,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许县公交认字(2012)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中李为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保持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并认定:李为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景秀荣等六人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所在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根据本案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该肇事车辆座位责任险每座限额范围内向景秀荣支付10000元理赔款。再查明,景秀荣生于1950年7月8日,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前,一直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街道办东联北居委会做临时工,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我单位临时工景秀荣,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2月6日因受伤请病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同时还提供景秀荣在事故前三个月领取工资表,以证明景秀荣的月平均工资为900元。景秀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春芳陪护,李春芳系平顶山市豫祥线业有限公司员工,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我公司职工李春芳,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2月6日因亲属住院需陪护请事假,期间工资停发”。同时还提供该陪护人员在护理景秀荣前三个月领取工资表,以证明陪护人员李春芳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它法律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景秀荣作为受害乘客在发生车祸后,可对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进行���择,现景秀荣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侵权之诉)起诉要求李为进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为进作为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未保障车辆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景秀荣受伤,侵犯了景秀荣的生命健康权,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李为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为进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对景秀荣的损失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李为进在庭审中主张其与平顶山星星旅行社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景秀荣的损失应由平顶山星星旅行社赔偿,因景秀荣对此不予主张,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李为进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水库管理局作为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将该车辆合法租赁给李为进后,其对该车辆已没有直接管理权,对该车辆在李为进租赁期间的风险其也无法���制。李为进租赁水库管理局的车辆后,已成为该车辆实际运营支配者与实际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李为进在租赁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景秀荣的人身伤害产生相关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水库管理局对此事故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景秀荣诉请水库管理局、李为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二者的行为在本案中不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景秀荣损害,也不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水库管理局与李为进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景秀荣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景秀荣的诉请和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景秀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景秀荣要求赔偿22065.43元(含已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景秀荣的10000元理赔款)并提供有医院出具结算票据证实,可以认定。但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李为进先于垫付景秀荣的医疗费3795.63元也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景秀荣先后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02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30元,即102天×30元/天=3060元,但景秀荣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未超过此计算标准,予以认可;3.营养费,景秀荣要求赔偿1000元,因其伤情未有伤残情况,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确定性意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对于误工费,景秀荣受伤前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街道办东联北居委会做临时工,月平均工资为900元,实际住院为102天,即900元/月÷30天/月×102天=3060元,但景秀荣诉请的误工费2800元未超过此计算标准,予以认可;5.关于护理费,景秀荣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100天,期间由其亲属李春芳一人护理,根据其单位平顶山市豫祥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李春芳护理病人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即2500元/月÷30天/月×100天=8333元;6.交通费:景秀荣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综上,景秀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33002.8元,为李为进在本案中应赔偿的全部费用。原审判决:一、被告李为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秀荣各项损失33002.8元。二、驳回原告景秀荣对被告河南省白龟山水库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景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4元,景秀荣负担209元,李为进负担625元。景秀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水库管理局与李为进共同向景秀荣赔偿各项损失33002.8元。事实与理由为:水库管理局系豫D*****客车的所有人,且李为进系水库管理局正式在职员工,李为进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水库管理局作为事业单位,豫D*****客车应属国有资产,未经法定程序是不能租赁的,且该车的行车证明确显示其为非营运车辆。李为进与水库管理局之间的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对第三人不发生任何效力。水库管理局辩称,2012年水库管理局将车辆租赁给本局职工李为进使用,李为进又将车辆租赁给平顶山星星旅行社外出旅游,在旅行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旅行社支付乘客8万元,应追加平顶山星星���行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水库管理局作为车辆出租人没有过错。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指出这种过错情形包括车辆出租时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审查,比如承租人是否有驾驶资格。同时也应当保证机动车性能符合案件的要求,比如车辆制动是否灵敏等。水库管理局没有上述所列举的过错情形,所以水库管理局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该车辆系水库管理局自筹资金购买。事业单位将车辆出租是否经过有关法定程序,是行政责任,与本案民事过错是两个法律关系。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李为进述称,景秀荣应该请求平顶山星星旅行社进行赔偿,不应由李为进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所有人对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为过错责任。所有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或者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本案所涉车辆属于能够正常运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李为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所致。水库管理局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业单位的车辆是否可以出租是属于水库管理局是否应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景秀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景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崔陟罡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