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南通艺霖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前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艺霖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前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艺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狼山镇街道闸桥村七组。法定代表人:顾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前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中心大道183号东港综合办公楼北幢第6层东。法定代表人:李灵彬。委托代理人:蔡辉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艺霖纺织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顾军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0601633的前店后厂(后厂)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发布、商业推广及与此有关的信息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前店后厂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信息反馈收集服务、结算服务及其他服务等;服务期限为一年,服务费为12800元;交易结算手续费以交易额为基数按0.5%实时划扣;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一款约定:原告成为被告前店后厂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主体,拥有使用前店后厂网络交易平台发布商品信息、参加被告的有关活动以及其他由被告同意提供的信息服务的权利;第六款约定在线交易:通过被告获取交易信息,只接受由被告提供的结算支付方式作为交易费用结算工具,不得选用其他交易方式和结算支付方式,若因采用非被告提供交易方式和结算支付方式而产生的损失,由原��自行承担。原告于当日支付了服务费12800元,并向被告提供给了履行合同所需的相应材料。根据签约当天的现场录音,原告方曾询问被告工作人员陈晓雨,合同签好后到下个月底是否就有订单,陈晓雨表示,后期客服会与原告联系;原告方询问大概多长时间,陈晓雨表示,秋冬这一块不能太晚,太晚了就来不及了,7月初可能就会和原告联系,需要匹配。协议签订后,被告指导原告完成了前店后厂网络交易平台的注册,并为原告的商品进行拍照编辑。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提供桃绒皮面料、衬衫面料等相关订单信息,但原告未因此签订合同。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告函,载明“……贵司职员亦明确承诺2014年7月初即可向原告提供服装面料、家纺面料的订购信息。现已三个月过去了,贵司未按服务协议的约定开展有关活动,从未向我司提供服装面料、家纺面��的订购信息。今我司向贵司发出催告函,限贵司在收到本催告函后半个月内给出解决方案,逾期我司将依法解除编号M0601633的服务协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店后厂(后厂)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商品订购信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其对于“为原告提供有效的商品订购信息”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以及本案存在“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情形,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签约当天的现场录音显示,被告工作人员表示7月初可能会和原告联系且���要匹配,不能反映出被告承诺7月初肯定向原告提供订购信息以及保证原告在7月初能成功接到订单。另外,前店后厂(后厂)服务协议并未约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有效的商品订购信息以促成合同订立,且从合同内容来看,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12800元系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服务的对价,并非被告向原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未为原告提供有效的订购信息构成违约的事由不成立,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服务协议、被告返还原告12800元及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通艺霖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向原告收取),由原告南通艺霖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南通艺霖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定性错误,应为居间合同纠纷而非服务合同纠纷,因定性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案涉服务协议为居间合同。首先,案涉协议的内容反映了本案属于居间合同纠纷。其次,合同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为认定居间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反之,将案涉协议按服务合同审理则经不起逻辑推理,缺乏合理性。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录音进一步证明了案涉协议是居间合同。三、上诉人主张解除服务协议于法有据。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从被上诉人处获取订购信息并成功接到订单的机会,向上诉人提供有效的商品订购信息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口头承诺向上诉人提供有效的订购信息。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承认不能向上诉人提供有效的订购信息,表示被上诉人没有履约的能力,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诉请显然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浙江前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的服务协议内容,可以反映出是信息发布服务合同,而不是居间合同。上诉人利用我们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发布其商品信息,这是典型的供应商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发布自己的销售信息,通过这样的平台来获取交易利益。我们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与阿里巴巴相比并非一无是处,在服装采购方面要比淘宝做得好。二、对于服务费,服务协议及发票开具也写得很清楚,如果本案是居间合同,交易未促成,上诉人能支付服务费用吗?对于录音问题,我们公司从未承诺过要给予上诉人一份订单,我们是电商仅负责提供订单信息。在一审中我们提供了公司后台与上诉人之间提供信息的录音,可以看出我们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当多的采购信息,没有谈成原因在于上诉人没有这么大的供货量,做不了老外的单子。最后,关于是否解除服务协议的问题,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上诉人作为面料供应商,我们公司作为一个电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仅是寻找交易对象的销售渠道,这与发布广告有着本质的相似。我们公司向上诉人提供采购的信息,至于是否能够谈成,这要取决于上诉人的供应能力。故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拿到实际交易订单,要求解除信息发布的服务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的上诉请求,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是否系上诉人所称的居间合同,这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范围界定。其一,从双方所签编号为M0601633的《前店后厂(后厂)服务协议》的相关条款可知,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前店后厂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信息反馈收集服务、其他服务及结算服务这四大方面,上诉人选择的是标准会员,服务年限1年,服务费12800元。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交易结算手续费的计付方式系针对被上诉人提供服务产生效益后利益分配,为服务合同附带内容且相对独立,并不影响上述协议在整体上系服务合同的性质,即上诉人如果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达成实际交易的,则上诉人应按交易结算手续费条款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未有实��交易成果,则上诉人无需支付该笔费用。这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标准会员服务费并非以上诉人有无达成实际交易为条件。其二,上诉人称根据服务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及相关录音记录,其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获取订购信息、成功接到订单作为服务内容已达成一致意见,这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签约后,确曾就服务合同有无产生实际效果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交涉,后者也曾就上诉人关心的问题有过回复。但综合分析双方的通话内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通话表述存在诸多与上诉人主张不一致且不明确之处,如陈晓雨通话中提及的“七月初联系”、“匹配”等表明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交易机会而非确定的订单;周友波通话中提及的“销量确实没有,这确实是一个问题”、“我��会给一定的补偿”等表述,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于上诉人未取得实际订单的歉意以及出于维护公司客户资源作出的笼统回复,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另行达成如服务协议第一条第3款所指的协议。事实上,鉴于双方之前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服务协议,如果双方就明显增加被上诉人合同义务其他服务另行达成合意的,也应以书面形式加以确定。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一般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达成合意,也应当是表述明确无歧义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而非基于某一预设立场加以诱导、猜测或推断得出的模糊结论,这不符合商业交往中的诚信原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所签服务协议应认定为服务合同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居间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系居间合同,有悖客观事实,本院无法予以认同。上述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将被上诉人提供成功��单作为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南通艺霖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