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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杜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锦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与被告无法沟通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阴历8月份我与被告开始分居,我与被告已经没有感情,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我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被告杜某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补偿一年工费6万,辛劳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医药费5万元,偿还借用款项3000元,退还陪嫁品;3.诉讼费我不同意负担。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假如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返还。三、假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一年工费6万,辛劳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医药费5万元,偿还借用款项3000元,退还陪嫁品,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陪嫁品清单一份,证实陪嫁品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陪嫁品清单提出异议,对其中部分东西没有印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陪嫁品清单一份,原告方提出异议,被告未举证反驳,对该清单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双方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王某以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杜某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贴,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