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执字第1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谢新州与李含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新州,李含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沙执字第1133-2号申请执行人谢新州,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被执行人李含松,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盐亭县。关于谢新州诉李含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含松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谢新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一直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含松的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含松的银行存款。以上金额以人民币34307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娄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