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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启臣与哈斯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0526号原告张启臣,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哈斯巴图(曾用名巴图),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现已下落不明。原告张启臣诉被告哈斯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巴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臣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哈斯巴图从我处借取人民币8000元,约定10个月内还款,并出具了一枚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元及利息1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哈斯巴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哈斯巴图从原告张启臣处借取人民币8000元,约定每元月息为0.03元,并由被告哈斯巴图出具了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被告哈斯巴图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根据原告张启臣的申请,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对借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结果为:借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5%计算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18日为2565.1元,四倍为10260.4元。原告张启臣为计算利息支付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启臣的陈述及原告张启臣提供的被告哈斯巴图出具的借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贷款利息计算表、发票联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哈斯巴图应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张启臣主张的利息14400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4139.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哈斯巴图应偿还原告张启臣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0260.4元,共计人民币182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斯巴图偿还原告张启臣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260.4元,其中本金8000元,利息10260.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已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如果被告哈斯巴图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565.6元、计算利息费50元,合计975.6元,由被告哈斯巴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特根人民陪审员  路永亮人民陪审员  木其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嘎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