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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景方与刘继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景方,刘继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191号原告胡景方,男,住三河市。被告刘继祥,男,住灵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景方与被告刘继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景方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景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景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胡景方负担。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