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景方与刘继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景方,刘继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191号原告胡景方,男,住三河市。被告刘继祥,男,住灵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景方与被告刘继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景方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景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景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胡景方负担。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