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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柴寿洲与被执行人通化市客运管理处行政诉讼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寿洲,通化市客运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柴寿洲被执行人:通化市客运管理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柴寿洲与被执行人通化市客运管理处行政诉讼纠纷一案中,由于执行标的物已灭失。双方对折价补偿不能达成一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东行初字第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鲁国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宫耀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