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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兰俊明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俊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兰俊明。法定代表人:陈洪青。委托代理人:汪俊晶、卜一奇,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华。委托代理人:金宏伟、过佳瑜(实习),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俊明与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俊晶、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瓷砖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原告为被告的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二次装修工程(以下简称“中港城工程”)供应瓷砖一事达成合意。合同约定:中港城工程所需的墙砖、地砖等瓷砖规格、数量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单价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不变,总价暂定为1709024元;交货地点为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现场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后支付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被告审核完成后7天内,支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若发生诉讼的,由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瓷砖,原告的实际供货数量比原合同增加了261103.08元,故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对增加部分予以确认。2014年6月11日,经被告方审计结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1960241元(其中2010年9月18日的合同项下为1703698元,补充合同项下为256543元)的瓷砖,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83609.60元瓷砖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瓷砖余款376631.40元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瓷砖款376631.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2014年6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的利息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为15128.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应当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存在购销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内容经过涂改,涂改部位没有经过对方确认,但涂改部分的内容对被告无利益损害;对补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9月18日,并不是2013年8月13日。2、结算明细单审核(二)二十七份、结算明细审核(四)十二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金额,被告对原告履行的义务均已认可。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相关人员也不是被告员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申请法庭调查的财务凭证八页,证明审核单上的签字人是被告的员工,有权出具审计报告的相关材料。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系原件,尽管被告抗辩其中有部分修改未经被告确认,但因修改部分对被告无利益损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补充合同,系原件,被告认为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但根据该补充合同内容系对施工过程中追加工程量进行的确认,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故被告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结合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开办的桐乡市凤鸣商城永恒建材商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瓷砖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原告为被告的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二次装修工程(以下简称“中港城工程”)供应瓷砖一事达成合意。合同约定:中港城工程所需的墙砖、地砖等瓷砖规格、数量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单价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不变,总价暂定为1709024元;交货地点为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现场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后支付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被告审核完成后7天内,支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保修期为6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等。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瓷砖购销合同》总价为1709024元后期由于施工原因,工程供货实际数量增加,实际供货比原合同供货费用增加了261103.08元等等。2013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中港城-商贸城地转瓷砖结算审核说明》(二)、(四)各一份,分别确认原告就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供货价款分别为1703698元和256543元。原告在《中港城-商贸城地转瓷砖结算审核说明》供货单位一栏签字盖章,被告方由许小良在工程审计一栏签字,但未加盖公章。原告自认被告总共支付货款1583609.6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余款376631.40元,原告故诉。另查明,桐乡市凤鸣商城永恒建材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在本院从被告财务调取的之前被告已支付百强公司的款项的工程费用支付内部审批单中显示,许小良在审计部门意见一栏签字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是否成立;2.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的金额;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过高;4.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桐乡市凤鸣商城永恒建材商店业主,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否认许小良系其工作人员,但从本案及其他类似案件中涉及中港城-商贸城工程对外付款中,被告的内部付款审批凭证上均为许小良在审计部门意见一栏签字同意支付,说明许小良在原告提供的《中港城-商贸城地转瓷砖结算审核说明》对结欠原告款项确认的真实性,且该确认货款金额与被告盖章确认的补充合同确认的金额基本相符。根据该结算审核说明,被告截止2013年12月4日,结欠原告货款1960241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1583609.60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376631.40元,故本院对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在最后一期付款保修期满后7日之次日即2014年6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4,在双方签订《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城瓷砖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被告审核完成后7天内,支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5%。而双方最终结算货款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故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俊明货款37663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376631.4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芸 百度搜索“”